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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评定及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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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2 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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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页:十级评定标准

  第二页:九级评定标准

  第三页:八级评定标准

  第四页:七级评定标准

  第五页:六级评定标准


  八级伤残鉴定标准

  【具体规定】八级

  1)人格改变;

  2)单肢体瘫肌力4级,

  3)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面部烧伤植皮≥1/5;

  10)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全身瘢痕面积≥20%;

  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 5 ;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 4 ;

  27)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2)双耳听力损失≥41 dB或一耳≥91 dB;

  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发声及言语困难;

  35)牙槽骨损伤长度≥6 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6)舌缺损<舌的1/3;

  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

  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1)肺段切除术;

  42)支气管成形术;

  43)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48)胃部分切除;

  49)十二指肠带蒂肠片修补术;

  50)小肠部分切除;

  51)结肠部分切除;

  52)肝部分切除;

  53)胆道修补术;

  54)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5)脾部分切除;

  56)胰部分切除;

  57)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8)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59)输尿管修补术;

  60)尿道修补术;

  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性功能障碍;

  64)一侧肾上腺缺损,

  65)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6)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67)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工业性氟病II期;

  72)减压性骨坏死II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74)二度牙酸蚀,

  八级伤残鉴定标准

  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具体规定】4.8Ⅷ级伤残

  4.8.l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 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 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盲目4级以上;

  b. 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

  d.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f.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g.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cm2以上;

  h.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

  i. 头皮无毛发50%以上;

  j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32立方厘米以上。

  4.8.3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4.8.4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4.8.5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12肋以上骨折。

  4.8.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脾切除;

  c.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b. 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尿道严重狭窄。

  4.8.8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功能。

  4.8.9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

  c. 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d.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e. 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f. 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A8Ⅷ级伤残划分依据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远距离活动受限;

  c. 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

  d. 社会交往受约束。

  三、医疗事故

  【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

  【适用范围】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

  伤残鉴定

  【具体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八级。

  (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1—0.3,视野半径<20o;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34.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四、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

  【鉴定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

  【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

  【具体规定】2.8八级残疾

  2.8.1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明显受限。

  2.8.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2.8.3动眼神经完全性麻痹。

  2.8.4双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8.5面部瘢痕20cm 2 以上,影响容貌。

  2.8.6面部大量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影响容貌。

  2.8.7鼻尖及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8.8一眼盲目4级,或视野半径≤5°。

  2.8.9双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2.8.10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2.8.11双眼偏盲。

  2.8.12双侧耳廓缺失或重度畸形70%以上。

  2.8.13一耳听力损失≥91dBHL,或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2.8.14双侧颞下颌关节损伤,张口困难Ⅱ度。

  2.8.15牙齿脱落14枚以上。

  2.8.16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2.8.1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2.8.18肺段切除。

  2.8.19心功能Ⅱ级。

  2.8.20器质性心律失常。

  2.8.21血管代用品重建血管。

  2.8.22食管重建术。

  2.8.23胃大部分切除。

  2.8.24小肠切除1/3以上,保留回盲部。

  2.8.25胆道损伤,胆肠吻合。

  2.8.26胰切除1/3以下。

  2.8.27脾摘除(成年人)。

  2.8.28结肠切除1/2以上。

  2.8.29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瘘。

  2.8.30 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

  2.8.31一侧肾上腺缺失。

  2.8.32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2.8.33阴径头完全缺失。

  2.8.34女性双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2.8.35双侧输卵管缺损不能修复。

  2.8.36脊柱两个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均大于12者。

  2.8.37脊柱骨折、脱位经手术治疗,遗有功能障碍。

  2.8.38骨盆环、髋臼骨折畸形愈合导致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6cm以上。

  2.8.39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

  2.8.40双手掌缺失20%以上。

  2.8.41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2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骨折,成角>30°或旋转>30°。

  2.8.43一下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8.44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5一长骨骨折后骨折不愈合。

  2.8.46一长骨骨折后并发慢性骨髓炎不愈。

  五、军人残疾等级评定

  【鉴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适用范围】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

  【具体规定】(八)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八级:

  1.轻度癫痫;

  2.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4.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5.单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颅骨缺损≥25c㎡;

  7.脑叶切除术后;

  8.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

  9.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10.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2.四肢骨折非关节活动方向成角畸形10°~15°;

  13.四肢长骨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一年以上;

  14.关节创伤性滑膜炎,长期反复发作6个月以上;

  15.下肢短缩>2cm;

  16.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20%;

  17.面部瘢痕>10%;

  18.女性一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9.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0.双眼矫正视力≤0.5或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1.双侧睑外翻合并睑闭合不全;

  22.外伤性青光眼;

  23.双耳听力损失≥5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90dBHL;

  24.发声及构音困难;

  25.一耳或双耳廓缺损累计>1/3;

  26.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27.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颗以上;

  28.舌缺损小于全舌1/3;

  29.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2cm;

  30.肺叶切除术后;

  31.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伴胸廓畸形;

  32.血管代用品重建胸主动脉术后(其余胸主动脉无夹层或动脉瘤);

  33.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35.肺内多处异物存留;

  36.气管损伤成形术后;

  37.胃部分切除;

  38.小肠部分切除;

  39.肝部分切除;

  40.胆道修补或胆肠吻合术后;

  41.胰腺部分切除;

  42.甲状腺功能轻度低下;

  43.甲状旁腺功能轻度低下;

  44.女性单侧乳腺切除;

  45.一侧睾-丸、附睾切除;

  46.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47.一侧肾上腺缺损;

  48.单侧输卵管切除;

  49.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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