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3号令),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省级、中央驻晋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原铁道部委托或移交地方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省财政厅负责。
第四条 省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省财政厅《会计之星》网站为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门户网站,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采集信息、变更、调转、补换证、奖惩记录等应当登录《会计之星》网站,在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完成。
第五条 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省财政厅负责公布财政部统一的考试大纲和合格标准,制定全省会计从业考试考务规则,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接收和管理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无纸化考试题库,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监督检查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考试工作,负责考点的管理,考试的安全,进行考场安排,监督检查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我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采用无纸化方式,具备报名资格的考生需按属地(能提供工作证、学生证、户籍证明、居住证明等四证之一)进行网上报名。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必须一次性通过所有考试科目。
第八条 考试合格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在会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正确填写相关档案信息,并携带二代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等相关证件及信息采集表到所报考地区财政部门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考试合格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提供上述证件资料外,还需出具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原件。
证书逾期未领取,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合格成绩将不再保留。
第九条 持证人员应当按时参加继续教育。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制管理制度。
会计人员可以采用财政部门认可的多种方式,完成继续教育。参加网络教育的会计人员,登录《会计之星》网站,通过网上付费后,选择所需教育年度进行学习,完成学时要求即完成当年继续教育。
第十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确保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工作情况等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省会计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申请变更后,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相关有效证明等,到发证机关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发证机关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确认。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本省范围之内发生变化的,由会计人员登录《会计之星》网站提出申请,调出地网上审核通过后持调转登记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直接到调入地财政部门办理。
持有非本省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调入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会计之星》网站打印的信息采集表、调转登记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持证人员调往本省以外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由会计人员登录《会计之星》网站提出申请,打印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相关资料,到调入地办理调入手续。
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手续时,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一旦发现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应立即停止办理。
第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市级以上报纸登报公告后登录我省会计管理信息系统申请,携带报纸、补发申请表、二代居民身份证前往发证机关办理补发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毁损,持证人员登录省会计管理信息系统申请,持毁损证书原件、补发申请表、二代身份证前往发证机关办理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在会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正确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换证者,原证书作废,不再换发新证书。
2013年7月1日前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于2019年7月1日前换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
(一)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返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学历或开具虚假证明的;
(二)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考试的和代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四)贿赂、串通监考人员、考点工作人员进行舞弊的;
(五)以不真实信息、不正当途径办理转入的;
(六)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继续教育情况;
(六)各单位财务负责人条件情况;
(七)高级会计人员基本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对累计两个年度不能及时改正的持证人员,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部分在能力上已经达到会计从业资格要求,但因客观原因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目前仍在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直接颁发证书的规定:
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属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无误,经省财政厅审核公示无异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属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无误,经省财政厅审核公示无异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曾经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因各种原因导致证书失效或被撤销、吊销的,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山西省财政厅发布的《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财会[2005]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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