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17)券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遵守《广告法》和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广告内容不得有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提前5个工作日将广告宣传方案和时间安排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媒体所在地证监局报备。
(18)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举办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形式,进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监局报备。
(19)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类似功能服务的,应执行本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①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宣传;
②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不得隐瞒或有重大遗漏:
③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
④表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当说明其方法和局限。
(20)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实行留痕管理。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和依据等信息,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录留存。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21)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加强人员培训提升证券投资顾问的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22)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合作方式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对服务方式、报酬支付、投诉处理等作出约定,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3)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专业、审慎地对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24)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附带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投资建议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作出协议约定、单独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其投资建议服务行为参照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
3.对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人员的要求
(1)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2)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3)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4)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具有合理的依据。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证券研究报告或者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
(5)证券投资顾问依据本公司或者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报告作出投资建议的,应当向客户说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发布日期。
(6)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保证投资收益。
(7)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知悉客户作出具体投资决策计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8)禁止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应当以公司账户收取)。
(9)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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