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业务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2015年1月,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首批申请试点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50亿元以上。
2.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为A类。
3.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自有资金占净资本的比例相对较高。
4.已开发完成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结算系统,并通过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全网测试。
5.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通过了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建立了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分类管理和服务体系。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1.依法合规,加强内控,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2.开展业务需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3.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4.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集中在公司总部。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一业务决策机构一业务执行部门一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5.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三)融资融券业务的账户体系
1.证券公司的账户体系。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并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2.客户的账户体系。客户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要在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台账,在存管银行开立信用资金账户。
(四)客户的申请、征信与选择
首先由客户向公司提出融资融券申请。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选择与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证券公司应当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前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
(五)融资融券的一般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和实名信用资金账户。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期限内补缴差额。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强制平仓指令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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