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种类物,是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
46、可分物,是指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
47、不可分物,是指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改变其原有的经济用途降低其价值的物。
48、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49、诺成法律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50、实践法律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51、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的法律行为。
52、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一种形式的法律行为。
53、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54、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55、推定形式,是指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
56、沉默方式,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构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法律行为成立。
57、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58、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59、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民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60、撤销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
6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
62、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63、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
64、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65、本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指定。
66、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他人称为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67、代理证书,以称授权委托书,是委托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它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之代理权并表明其权限范围的证书。
68、无权代理,是指不具有代理权限的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69、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想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