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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教育法——第三节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
一、法律责任概说
(一)法律责任的定义
法律责任是法律运行中不可缺少的保障机制,是制止违法、保障权利的重要环节。广义上的法律责任既包括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不必强制履行的各种应尽的义务,一般被称为第一性义务;同时还包括由于实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应当具体承担的强制履行的义务,它是由于违反了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义务,一般被称为第二性义务。因此,广义的法律责任是这两种义务的总和。狭义的法律责任则专指后一种情况,即所谓的第二性义务。本书中所说的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在这里,实施一定的违法行为即违反了第一性义务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前提,而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制裁即第二性义务则是该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
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解释有两个含义:第一,揭示了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联系,即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第二,强调法律责任的国家强制性,即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具体体现,是国家对责任人的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强行限制或剥夺。
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时,在法律上应当承担的责任,是由于违反教育法规定的行为所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分类
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违反了属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在行政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对产生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民事法律责任通常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做了刑事法律所根本上的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责任只能由有犯罪行为的人或法人组织承担。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和刑事诉讼程序来确定。
二、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
教育法调节的社会关系,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具有纵向型隶属性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性平等性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当前的现状看,我国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因此,教育法规定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行政法律责任。
作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教育法规定的责任具有以下一些基本特征:第一,承担主体具有多重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既有行政主体(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被授权人和被委托人),也有行政相对人,具有多重性质。第二,法律责任的承担具有相互性。在行政管理过程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作为双方当事人,其地位是不对等的。行政主体作为国家的管理这时以国家的名义对行政相对人来行使职权的,行政相对人必须接受行政主体依法做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命令、决定,行政法律责任大量地表现为行政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责任。但行政法律责任同时也包含国家对行政相对人的赔偿责任。第三,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关及追究程序具有多元性。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关既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也包括国家的行政机关。
(二)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分类
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在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主要集中在教育法第九章、教师法第八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之中。
首先,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由于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因而具有行政法的属性,故其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行政处分;另外一种方式是行政处罚。在教育领域,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分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教育资格,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其次,按照违法主体的不同,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又可分为:(1)行政机关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学校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教师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学生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5)社会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条件
1.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是指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条件的总和。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行政法律责任,因此应具备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来说,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已构成行政违法及部分的行政不当。行政违法是一种独立于民事违法、刑事违法,并与民事违法、刑事违法相并列的违法行为。行政不当也称行政失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根据法律对行政行为的规范程度可以把行政行为划分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一般来说,羁束行政行为只发生不违法与否的问题,不发生适当与否的问题,而自由裁量行为则存在是否适当的问题,对于那些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则构成行政不当。根据行政不当的行为方式可以把行政不当分为行政失衡和行政迟缓。
(2)行为人须具有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独立辨认行为后果并承担行为后果的能力和资格。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分别表现为行政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衡量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标准有两个:年龄和智力状况。组织在法律上的合法资格是衡量组织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惟一标准。
(3)行为须具有相应的情节。
情节是指行政法规定或认可的,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直接影响到违法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的主客观情况的总和。情节主要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程度、方式、目的、动机、态度等要素。衡量侵害与否,侵害到什么程度,情节是一个重要的标志。情节是承担何种行政法律责任的依据。
2.行政违法行为的免责条件
行政违法行为的免责是指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但依法可以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的免责条件大致有以下四类:(1)行为人无责任能力。(2)超过时效。(3)情节显著轻微。(4)符合社会价值取向或者特殊需要。这主要包括: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嫌行为、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行为、执行必须执行的命令的行为等。
(四)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一般具有如下两种形式:
1.惩罚性行政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其中既包括精神上的惩戒也包括对实体权利的罚则。
2.补救性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一定损失,由行政主体所承担的一种补偿性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纠正不当;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行政赔偿等。补救性行政法律责任是仅限于行政主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形式。
三、法律救济概说
法律救济是指依据法律对权利冲突的解决。也就是说,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补救。法律救济具有如下特征:首先,权利受到损害是法律救济存在的前提,如果权利未受到损害,就无所谓救济。其次,法律救济具有弥补性,它是对受损害的权利的弥补。再次,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合法权益并保证法定义务履行。
四、法律救济的主要制度
在我国主要有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两种。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民事救济主要指民事诉讼制度。在教育领域内,还有两类特殊的法律救济制度,它们分别是教师申诉制度和学生申诉制度。
1.教师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做出的处理不服,或对侵犯其权益的行为,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而确立的。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为教师制定的与教师教育教学等权利有关的法律救济制度。它具有如下特点:首先,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正式的法律救济制度;其次,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申诉制度;再次,教师申诉制度是一种行政性的申诉制度。教师申诉制度是依据
2.学生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是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或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重新做出处理的制度。它在性质上也具有法定性、专门性和行政性的特点。学生申诉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是1995年《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有关学生申诉权的规定。根据此项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一般涉及学生的受教育权、公正评价权、隐私权、名誉权以及其他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学校或者教师侵犯的行为。
提起学生申诉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提出申诉的人必须是不服学校处分或认为学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学生本人,如果学生年龄较小,可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其次,必须针对特定的被申诉人,包括做出不利处分的学校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学校或教师。再次,提出申诉的事项必须在教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受理范围之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有以下几种:第一,学生对学校做出的种种违纪处分不服;第二,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第三,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财产权;第四,学校或教师侵犯了学生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对学生进行不公正评价,以及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等行为;第五,以上未列举的有关学生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学生均可提出申诉。最后,提出申诉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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