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教育部下发《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以来,已有15个省市发布了各自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的试行办法》。本文是《重庆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由留学群提供。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教委、市工商局拟订的《重庆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18日
重庆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教育部令第五号、第六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和《教育部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外综〔2013〕5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是指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出国留学入学申请和签证、组织出国前培训和举办出国留学讲座、座谈会、帮助联络安排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在重庆市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须经市教委资格认定或备案,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未经资格认定或备案和注册登记,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应以人才培养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诚实服务,合理收费。
第五条 市教委负责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认定、审批和监督检查。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教委参与本行政区域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办条件与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由市教委进行资格认定,并将相关信息报教育部备案。
第七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为具有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
(三)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其主要工作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教育制度及自费出国留学有关政策;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
(六)交纳备用金人民币100万元,在委托人经济利益受损时,按协议予以赔偿。
第八条 申办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向市教委提出申请,填写《重庆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和证明: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拟设立企业法人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简历和有关证明;
(五)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出国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资质认定证明文件;
(六)拟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七)用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办公场所、办公设施的证明;
(八)资产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
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教委予以受理,并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教委发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通知书》。申请人接到通知30日内,与市教委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向指定银行缴存备用金人民币100万元后,由市教委颁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
第十条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及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该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教育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原件供核对查验);
(二)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和复印件(原件供核对查验);
(三)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
(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及主要经营设施的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供核对查验)。
第十三条 我市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市教委备案。市外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市教委申请备案。
第十四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与市教委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按规定缴存100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完善相关手续后,由市教委颁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留学经营活动备案书》(以下简称《备案书》)。
第三章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五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资格认定书》、《备案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活动。
第十八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属于市场化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合同,合同使用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签订合同前,留学中介服务机构须告知服务对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潜在的风险以及其他注意事项等内容,若双方发生纠纷,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依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直接与国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机构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并报送市教委备案。
第二十条 当《资格认定书》载明的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地址、业务范围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向市教委申请变更,并凭新的资格认定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5年,《备案书》的有效期不能超过其《资格认定书》的有效期。期满继续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应在有效期满前 3 个月提出延期申请。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或申请未获批准的,该资格认定书自有效期满之日起失效,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教委会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资金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并缴还《资格认定书》或《备案书》。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市教委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市教委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四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用于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未履行合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时,对委托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得用作其他用途。若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处置。
第二十五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委托人进行赔偿时,可以书面向市教委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并在2个月内补足备用金。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足备用金,由市教委作出取消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通知,并告知办理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取消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教委缴还《资格认定书》或《备案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资格认定书》、《备案书》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市教委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教委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和日常监管巡查制度。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教委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情况、本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市教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并接受市教委的检查。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标准,投诉渠道、方式,风险防范提示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等在其经营场所显要位置进行公示,并妥善保存与委托人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接受市教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巡查。
第二十八条 对年度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市教委检查中提出的问题,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整改,并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向市教委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的,由市教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动用备用金不能按时补足,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年审未通过、经整改仍不具备条件,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四)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留学广告,欺骗和误导留学者的。
第三十条 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或以留学咨询、教育咨询等名义变相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由市教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公安局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三十一条 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资格认定书》申请。
第三十二条 市教委将在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网站公布获得或者被取消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我市先行试点先照后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区县(自治县),可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然后向市教委提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申请,市教委于受理申请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确定不具备条件不能颁发许可的,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依法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获得《资格认定书》的机构,须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2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