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卷一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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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互惠、双边条约和多边公约的途径进行。多边公约的保护是目前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的最有效、影响最大、也是最主要的途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是目前影响最大的几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于1883年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生效后曾进行了六次修改。中国于1985年3月15日正式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公约,也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影响最大的公约之一。《巴黎公约》共30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及公约特别规定权利原则。公约要求缔约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给予缔约国的国民和在一个缔约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非缔约国国民以国民待遇。一切不得损害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国民待遇的例外是各成员国在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凡工业产权法有所要求的,可以保留。如有的国家的工业产权法要求外国专利申请人必须委派当地国家的代理人代理申请,并指定送达文件的地址,以利于程序的进行。
(2)优先权原则。依《巴黎公约》第4条的规定,优先权原则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品商标。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在优先权期限内缔约国内每一个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均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前,后来在其他缔约国提出的申请,均不因在此期问内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而失效。在先申请的撤回、放弃或驳回不影响该申请的优先权地位。优先权的获得并不是自动的,需要申请人于在后申请中提出优先权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3)临时性保护原则。依公约第11条的规定,临时性保护原则要求缔约国应对在任何成员国内举办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可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如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是从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而非从第一次提交申请案时起算。
(4)独立性原则。依公约第4条及第6条的规定,关于外国人的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应由各成员国依本国法决定,而不应受原属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的影响。专利的申请和商标注册在成员国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专利,在后申请是否提供保护、申请的结果如何,与在先申请没有关系。
2.《巴黎公约》对成员国工业产权保护的规定。
(l)不得因禁止或限制产品的销售而拒绝提供专利的保护。依公约第4条,成员国不得以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2)进口物品与专利维持。依公约第5条,专利权人将在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专利的撤销。该规定主要针对一些发展中国家对外国专利权人只进口专利产品而不在本国制造作出的不利于外国专利权人的规定。(3)方法专利权人的权利。依第5条之四,当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成员国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进口国法律对该制造产品所给予的方法专利的一切权利。在方法专利的效力上,各国主要采取两种规定:一种是方法专利的效力只包括方法本身,另一种不仅包括方法,还包括依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销售和进口。依公约的规定,如进口国采取只包括方法的规定,则方法专利权人对进口的该产品不享有权利。但如进口国的保护包括了方法和产品,则方法专利权人对依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销售和进口享有专有权,未经其许可对该产品的使用、销售和进口均构成侵权。(4)成员国有权在专利权人滥用权利时颁发强制许可证等。
有关商标权保护的规定:(1)商标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依公约第6条之五的规定,在本国正式注册的商标,除有下列情况之一,否则其他成员国应依在其本国的原样接受申请并给予保护:第一,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申请受理国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第二,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完全是商品的说明或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第三,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第四,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本国注册的商标式样有实质性差别的。(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注册为前提,使用亦可成为认定的依据。对易与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成员国有义务拒绝或取消其注册并禁止使用。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各成员国规定。对用不诚实手段取得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要求的,则不应规定时间限制。商标在成员国是否驰名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未在一成员国使用,但如在该国已为人所知的商标,仍然可能在该国是驰名的。(3)成员国有义务拒绝将成员国或政府间组织的徽章、旗帜、各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予以注册,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4)如成员国一个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申请注册该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5)成员国有义务保护集体商标及服务标记等。
此外,公约还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和转让、成员国对工业品外观设计、原产地名称、厂商名称等其他工业产权的最低立法保护水平作出了规定。
(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缔结于1886年,1887年生效,是版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公约。我国于1992年加入该公约。依中国政府的声明,自1997年7月1日起,该文本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依世贸组织的TRIPs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世贸成员即使不是《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也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的实质性条款,但非《伯尔尼公约》缔约国的世贸成员,不受《伯尔尼公约》精神权利条款的约束。
1.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公约第3条、第4条及第5条(第1、3、4款)涉及国民待遇原则。依该原则,有权享有国民待遇的国民包括“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两类情况。“作者国籍”指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作品国籍”针对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怍品只要是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出版,或者在一个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30天之内),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该标准又称“地理标准”,“地理标准”同样适用于电影作品和建筑物作品,对于电影作品来说,只要有关电影的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居所在公约成员国中,该电影作品的作者也可享有国民待遇。对于建筑作品及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艺术作品来说,只要有关建筑物位于公约成员国地域内,其作者电可享有国民待遇。
(2)自动保护原则。依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该原则要求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即应自动予以保护。依该原则,成员国国民及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其他人,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即自动享有著作权;非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又无惯常居所者,其作品首先或同时在成员国出版也享有著作权。作为该原则的补充,公约第2条第2款允许成员国在国内法中保留“固定要求”,即版权的享有和行使虽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但成员国仍然可将作品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作为获得保护的前提。
(3)版权独立性原则。依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著作权保护,不依赖于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例如,在保护水平上,不能因为作品来源国的保护水平低,其他成员国就降低对有关作品的保护水平。在手续上,如一成员国的版权法要求其国民的作品要履行一定的手续才能获得保护,有关作者在其他成员国要求版权保护时,其他国家不能因其本国要求履行手续而专门要求其也履行手续。在是否构成侵权上,来源国以某种方式利用作品不构成侵权,但在另一成员国以相同的方式利用却构成侵权,则后一国不能因在来源国不视为侵权而拒绝受理有关的侵权诉讼。
(4)特别授予权利原则。依公约第5条第1款,对于受公约保护的作品,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其他各成员国,除按国民待遇享有权利外,还享有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这一原则实质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一种限制,即使被请求保护国对其本国国民不提供公约规定的权利,对其他成员国国民,则应提供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版权保护的规定。
(1)客体范围方面,依公约第2条的规定,成员国必须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作品、演绎作品以及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文学艺术作品指文学、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公约列举出了一个非穷尽列举式的受保护作品清单。演绎作品指对已存在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其他变动而形成的新作品。在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上,公约第2条第7款规定: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用品以及工业品平面设计和立体设计,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条件。公约规定的可选择是否给予保护的作品包括官方文件、讲演、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不在版权保护客体范围之内。
(2)权利内容方面及保护期限,公约要求保护的精神权利有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项;经济权利有复制权、翻译权、公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电影权和录制权八项。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一般文学艺术作品最低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电影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电影公映后或摄制完成后50年。不具名作品或匿名作品,最低保护期为作品合法向公众发表后50年;能够确定作者身份,或者作者在保护期内公布身份的,适用作者死后50年的规定。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作品完成后25年。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受经济权利的影响,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作品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有损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损害行为。作者的精神权利,至少应与其经济权利的保护期相等。保护精神权利的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权利限制方面,公约允许的权利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包括合理地引用作品,为教育目的利用作品,报刊、广播转载或转播其他报刊、广播上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以及报道时事时使用作品等。法定许可只适用于对广播权和录制权的限制。
3.公约的追溯力。依公约第18条规定: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来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即一个国家对其加入公约之前已进入该国公有领域的作品,只要在加入时该作品在来源国仍受保护,该国就有保护这些作品的义务。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英文简称TRIPs)是在世贸组织范围内缔结的知识产权公约。该协议订立于1994年,1995年生效,我国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受协议约束。与以前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TRIPs是一个更高标准的公约。公约要求成员对知识产权提供更高水平的立法保护;要求成员采取更为严格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并将成员之间知识产权争端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
1.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例外。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TRIPs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在TRIPs第3条,依该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76)、《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即除例外情况,要求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国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但《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所允许的成员国在特殊场合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依然有效。公约第6条允许在非成员国版权保护水平太低的情况下,以近似互惠的保护代替因“作品国籍”原应享有的国民待遇。即成员国对因“作品国籍”而应保护的作品,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高的保护。《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的内容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相同,只是受限制保护的主体是广播组织。
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无条件地对全体成员国民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包括:(1)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议引申出的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特权或优惠;(2)《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允许的按互惠原则提供的优惠;(3) TRIPs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4)建立WTO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中产生的权利或优惠等。
2.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TRIPs首先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关于精神权利的规定除外)、《罗马公约》以及《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实体性规定全部纳入到TRIPs中,成为世贸成员必须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TRIPs又在下列方面进一步明确了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水平。
(1)版权和相关权利。在版权保护方面,TRIPs对《伯尔尼公约》的补充表现在两个方面:在保护客体方面,将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列为版权保护的对象;在权利内容方面,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在版权相关权利方面,TRIPs在《罗马公约》的基础上延长了权利保护期限。规定了对表演者和录制者的保护期限为50年,广播组织的保护期限为20年,并将《伯尔尼公约》有关追溯力的规定比照适用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2)商标。TRIPs规定了商标的定义,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包括文字、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组合。与《巴黎公约》相比,TRIPs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一方面将相对保护扩大为绝对保护,即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至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另一方面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扩大适用于服务标记。在商标的保护期限上,规定商标首次注册以及每次续展,其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无限地续展。在商标的转让上,协议比《巴黎公约》的规定更灵活,允许商标权人自行决定是否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
(3)地理标志。依TRIPs第22条第1款,地理标志指表示一种商品的产地在某一成员领土内,或者在该领土内的某一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而某种商品的特定品质、名声或者其特色主要是与其地理来源有关。TRIPs要求各成员有义务对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在权利内容方面,依第22条第2款,禁止将地理标志作任何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使用,即禁止利用地理标志的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禁止误导和不公平竞争行为。依第22条第3款,禁止利用商标作虚假的地理标志暗示的行为,即应拒绝商标注册或使注册无效。依第22条第4款,如果地理标志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成员亦可禁止其使用。即对字面真实但有误导的地理标志也应禁止。例如在美国得克萨斯州也有一个城市叫“巴黎”,如在该巴黎市有人生产香水,并在商品包装上注明“巴黎”字样出口,会使普通消费者联想到的是享有盛名的法国巴黎的香水,这就属于真实指明商品来源的地理标志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依TRIPs的规定,对该商品的真正起源地具有误导公众的性质,则该成员应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使注册无效。鉴于地理标志对酒类商品具有特别的重要性,TRIPs特别要求各成员采用法律手段,防止使用某一地理标志表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
(4)工业品外观设计。TRIPs要求各成员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成员可自行确定用工业产权法或通过版权法来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但其保护期至少为10年。各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不应延及主要由技术或功能考虑所做成的外观设计。成员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要求,特别是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应不合理地阻碍寻求这种保护的机会。受保护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人未经其许可,为商业目的而制造、复制或进口载有或体现有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货物。
(5)专利。在专利保护客体上,依TRIPs第27条,一切技术领域内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能付诸工业应用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均应提供专利保护。但各成员可拒绝对疾病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提供专利的保护。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问题,第27条规定:成员国应以专利制度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以任何组合制度,给植物新品种以保护。即植物新品种可以不用专利,可以用一种植物专门法或其他的方法来保护。TRIPs与《巴黎公约》相比,在专利权内容方面增加了专利进口权、许诺销售权,并要求成员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及依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进口权指的是进口国的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与其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不论进口的产品在国外是否享有合法的专利权。“许诺销售权”指在销售行为实际进行前,进行发布广告、展览、公开演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以及达成销售协议等表明销售专利产品意向的权利。在保护期方面,TRIPs规定应不少于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20年。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TRIPs首先将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全部实体性规定纳入,并提高了保护水平:扩大了权利保护范围,将保护对象由只保护布图设计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扩大到了含有受保护集成电路的物品;将保护期由8年延长为10年,并允许成员将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规定善意侵权人在收到该布图设计系非法复制的通知后,仍可就其现有存货或订单继续实施其行为,但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报酬。
(7)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TRIPs第39条第1款规定了未披露的信息要得到保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信息是秘密的,即信息整体或者其组成部分的确切组合不是通常从事该信息行业界的人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其二,该信息因为秘密而具有商业上的价值;其三,合法控制信息的人为了保守该信息的秘密性,已经根据情况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依第39条第2款规定j合法控制符合上述条件信息的自然人和法人应当有可能制止下列行为:第一,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以违反诚实的商业惯例的方式,将该信息向任何人公开;第二,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以违反诚实的商业惯例的方式获得该信息;第三,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以违反诚实的商业惯例的方式使用该信息。
3.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以往国际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涉及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规定很少,由于各成员的程序和执行制度不同,会影响到公约实体规定发挥作用。为此,TRIPs的笫三部分专门涉及了知识产权的执法,条文共有21条之多,这在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中是一个创举。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主要包括:
(1)一般义务。依TRIPs第41条的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能提供协议第三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有效行动,制止任何侵犯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行为。这种执法程序必须包括:迅速防止侵权的救济,遏制进一步侵权的救济等。此外,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当公平合理,不应当不必要的复杂或花费过高,或者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不应当的拖延。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依TRIPs第43条至第49条的规定,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提供关于执行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包括及时得到足够详细的书面通知,委托代理人,举证的权利,陈述的机会等。一旦发生侵权,成员的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停止侵权,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损害赔偿,对侵权的商品进行处理,禁止其进入商业渠道或命令将侵权商品予以销毁。
(3)临时措施。TRIPs第50条对临时措施进行了规定。临时措施主要指各成员的司法机关应有权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初采取临时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或防止销毁有关证据。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临时措施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如果等到漫长的侵权诉讼程序终结时,侵权人可能已丧失支付能力,使整个诉讼程序也丧失了意义。因此,规定各成员的司法机关有权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初采取临时措施,以制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或防止有关证据被销毁是必要的。
(4)边境措施。由于侵权商品一旦进入国内的商业渠道,要扣留它们就困难得多了。因此,利用海关程序对商品进行排查,将侵权商品扣留下来,对于打击侵权商品是比较迅速而有效的。TRIPs第52条至第60条对边境措施进行了规定,使权利持有人如有适当证据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可能进口,可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下,书面向进口国主管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由海关中止放行被怀疑侵权的商品。对于假冒商标商品,主管机关不应允许该侵权商品原样不改地重新出口。
(5)刑事程序。依协议第61条的规定,各成员必须规定刑事程序和刑罚,适用于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适用的救济应包括监禁、罚金,其期间和数额应足以起威慑作用,并应与适用于严重程度相当的犯罪的刑罚水平相一致。在适当情形下,适用的救济还可以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主要用于犯罪的任何材料和工具。
二、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边境措施
为了实施中国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边境措施,我国通过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该条例于2004年3月1日施行,依该条例,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条例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的主要内容如下:
1.海关方面的措施。(1)申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2)备案:海关总署应自收到权利人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准予备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权利人;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3)扣留:权利人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和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并依条例第14条提供担保的,海关应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海关调查后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2.权利人采取的措施。(1)申请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委托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2)备案期限: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在上述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3)申请法院措施: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依我国《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4)申请海关措施: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海关应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情况书面通知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发货人。
3.对收货人或发货人的救济。(1)提供说明和证据:收货人或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2)申请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第一,海关依条例第15条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第二,海关依照该条例第16条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第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第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发货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三、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协议
(一)国际技术贸易
国际技术贸易是指跨越国境的有偿技术转让,“跨越国境”是技术贸易“国际性”的标准。国际技术贸易法是调整跨国技术转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国际公约方面,联合国贸发会于1978年拟定了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但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分歧严重,草案至今未获正式通过。目前,尚未形成关于国际技术贸易的国际法律制度,有关国际技术贸易行为主要是通过国内法律制度及国际商业惯例来调整。在国内法方面,我国调整技术进出口的法律主要包括: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有关技术进出口的管理规定,以及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反垄断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在国际商业惯例方面,主要涉及有关知识产权贸易中普遍存在的限制性商业条款的惯例,有关的惯例一部分被成文化了,包括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1980年联合国限制商业惯例问题会议通过的《一套多边协议的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等。
(二)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及其种类
国际技术贸易主要通过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协议进行,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又称国际许可证协议,指知识产权出让方将其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跨越国境让渡给知识产权受让方,由受让方支付使用费的合同。协议中提供知识产权的一方称为“许可方”( Licensor),接受知识产权的一方称为“被许可方”( Licensee)。
国际许可证协议依许可权利的大小不同可以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又称独家许可)和普通许可。独占许可证协议指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及地域内,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技术的独占使用权,许可方不能在该时间及地域范围内再使用该项出让的技术,也不能将该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独占许可证协议下,被许可方所获得的权利最大,其支付的使用费也最高。排他许可证协议指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及地域内,被许可方拥有受让技术的使用权,许可方仍保留在该时间和地域内对该项技术的使用权,但不能将该项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普通许可证协议指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被许可方拥有受让技术的使用权,许可方仍保留在该时间和地域内对该项技术的使用权,且能将该项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即被许可方、许可方和第三方都可使用该项技术。此种协议下被许可方获得的权利最小所支付的使用费最低。国际许可协议根据转让标的的不同还可以分为专利许可证协议、商标许可证协议、著作权许可证协议、专有技术许可证协议以及混合许可证协议,等等。不同标的许可证协议的特有条款也不同。
(三)国际许可证协议的条款国际技术许可证协议因转让标的不同而有不同,但有些条款是各类许可证协议都具备的,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下列条款:
1.鉴于与定义条款。鉴于条款即对技术许可的目的和背景等进行说明,对解释协议条款提供指导原则。定义条款会对协议中涉及的重要词汇给出明确的定义。国际技术许可证协议会涉及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版权等许可技术性的关键性专有名词,因各国的解释不同,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在许可证协议中均会有定义条款。
2.合同的范围条款。明确合同的标的、权利许可使用的范围、权利利用的充分性、授权的性质、技术使用的时间和地域等内容和条款。合同的标的涉及对技术或技术产品确切的描述,包括技术名称、范围、性能指标及验收标准、技术资料的交付等。在权利许可使用的范围方面,协议应确定许可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的权利。如专利权有四项权能,受让方是否取得了全部权利。技术使用或活动范围不同,支付价格不同。在权利利用的充分性方面,许可方应与受让方就充分利用许可技术达成协议,包括商标使用、产品质量、生产数量、受让方对第三人的许可等内容。对地域范围的规定主要是与许可方国家的出口控制制度一致,保护许可方免于受让方的进口竞争,保护其他受让方。
3.价格及支付条款。规定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主要包括:(1)统包价格,即在合同中一次算清一笔明确的使用费数额;(2)提成价格,即依合同产品产量、利润等提取一定百分比的费用作为技术使用费;(3)入门费加提成的价格,即合同生效后支付一定的入门费,投产后再支付提成费。支付条款一般规定支付货币、结算银行、汇款方式、付款单据、支付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在计价货币和支付货币不同时,应规定兑换率。汇款方式有电汇、信汇和票汇等。采用统包价格时,可在技术资料交付后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采用提成价格时,可在正式销售后支付。采用入门费加提成的价格时,入门费可一次或分期付清,提成费在性能保证期结束后按年支付。
4.技术资料的交付与技术服务。(1)技术资料的交付条款。在国际许可证贸易中出让技术,要靠技术资料来表达说明,以及对技术资料的消化和实践。实践中,技术资料交付条款通常包括技术资料的清单及份数,技术资料交付的时间和方式,技术资料的包装,技术资料使用的文字,技术资料的验收等内容。(2)技术服务条款。技术服务通常包括设计和工程服务、管理服务以及技术人员培训服务等。技术服务条款主要包括许可方所派技术人员的性质及人数、任务及工作量、服务时间、工作及生活条件、费用的划分和支付等。需要培训人员的,应明确培训人数、内容、方式、时间和地点等。
5.技术的验收条款。验收条款指被许可方对依许可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制造的产品是否符合许可证协议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进行的考核和验收。条款内容主要涉及考核验收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考核验收的内容、标准和方法,考核验收的时间、地点、人员,考核验收结果的评定和处理及费用的分担等。
6.技术改进。在许可证协议的有效期内,双方都有可能对转让技术进行改进或发展。对于改进技术的权利归属,实践中许可方多认为,被许可方对转让技术的改进是基于自己原有的技术,因此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被许可方改进发展技术,或一切的改进发展技术都归许可方所有。但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这种类型的条款属于限制性条款。该条款一般涉及许可方或被许可方技术改进的取得或使用,向第三人许可利益的共享、方式和数额,技术的专利申请权,费用是否互免等。
7.保证和索赔条款。许可证协议中的保证指许可方对其转让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有效性所提供的保证,其目的旨在维护被许可方的合法权益。概括起来包括权利担保和技术担保两个方面。在权利担保方面,许可方应保证对技术拥有所有权或许可权,该技术应不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第三方指控侵权,应由许可方负责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许可方还应保证协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在协议有效期内是有效和合法的。在技术担保方面,应保证被许可方正确使用技术资料后能够生产出符合协议规定技术标准和性能的产品,保证技术使用、操作及其结果应符合约定标准,技术符合受让方法律的要求。保证提供良好的技术服务等。当许可方未履行上述保证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许可方对违约行为有权提出索赔。索赔在实践中多以罚款的方式,罚款的百分比由双方协商而定。
8.违约救济与争议的解决。违约救济条款主要涉及违约行为的构成及违约救济方法,通过的救济方法包括替换、修补、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支付罚金等。国际许可证贸易的争议解决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选择争议解决的方式。
不同标的许可证协议的特有条款,在专利许可证协议中通常还包括维持专利有效性、不得反控、使用专利标记等条款。商标许可证协议包括使用商标的形式、质量监督、商标标识管理等条款。版权许可协议有被许可方使用作品方式的约定条款。专有技术有关于技术保证条款和保密条款等内容。
(四)我国对技术进出口的管理
1.《外贸法》的规定。依《外贸法》,国家准许技术自由进出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定情况下,国家可以限制或禁止技术进出口。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国家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禁止进出口技术的目录,必要时也可以临时决定限制或禁止技术目录以外的技术进出口。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维护市场秩序,加快产业发展,履行国际义务等原因,国家可以禁止或限制技术进出口。
2.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为了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技术进出口的需要,我国于200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依2002年条例第2条的规定,技术进出口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该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条例第二章是关于技术进口管理的,国家鼓励先进、适用的技术进口。有《外贸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进口。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技术进口项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进口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关于限制性商业条款,条例第29条规定,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1)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2)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3)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4)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5)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6)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7)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限制性贸易做法存在的范围很广,在国际技术转让方面,主要表现为对技术受让方的限制。由于限制的原因、程度等不同,并非所有限制性贸易做法都是法律禁止的。第29条的规定,与1985年《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相比,取消了两项限制,一个是“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另一个是“禁止受让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技术”。因为此两项内容不必由国家法律进行限制,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