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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审批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审批
审批类别: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审批
项目编码:99001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八十二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审批,实施机关:财政部、证监会。
《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2012年1月21日由财会〔2012〕2号修订)
四、受理机构
财政部
五、审核机构
财政部、证监会
六、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七、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条件
依法设立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二)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1. 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2. 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3.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4. 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5.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6.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7. 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
(三)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 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 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 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四)其他
1.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二)中的第1、7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二)中第2至6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2.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二)中规定条件的,不受(四)中第1项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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