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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被判赔偿”是法治社会应有之义
“末位淘汰制”作为绩效考核的一种手段,近年来在一些公司推行开来,然而,重庆某实业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淘汰”员工后,被员工告上法庭,最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赔偿3万余元。这是近日渝中区法院发布的一起劳动争议诉讼典型案例。(5月3日《法制日报》)
[影响]
从制度设计上看,此举从客观上可以激发、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精简机构等,不过,其消极和负面作用也是十分明显的。
一是与法律规定相背离。2008年1月1号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明确,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只能依据其第44条列举的情形,其中并无“末位淘汰”一项。换言之,企业实行的“末位淘汰制”只是其内部管理规定,并没有法律依据,其辞退员工的行为为单方面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有损人格尊严,对被淘汰的员工过于残酷。特别是在一些单位,由于评价的公平性很难得到保障,使结果可能丧失正当性,偶然的评价结果,往往使被测评者失去了努力的机会。同时,在水涨船高的效应下,一个人因为能力,或者环境甚至运气等多种原因,有可能成为“高个子中的矮子”,结果其虽然做了超常的努力,付出了大量的心血,但依然被淘汰出局,这不仅挫伤了一个人的积极性,对其自尊心也是一种伤害。
三是有成为相关企业绕过法律的侵权手段。如果一个企业有意对一个员工打击报复,就有可能安排其被“末位淘汰”,这必然会导致双方的对立和冲突。此外,用“末位淘汰”的内部管理,来绕过国家专业法律的规定,势必会引发劳资双方的合同争议。近年来,因为“末位淘汰”引发的劳动纠纷已经日益增多,不少业内人士及法律专家对“末位淘汰制”也提出了质疑,认为这种制度设计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合理性,理应被淘汰出局。
[启示]
启示一:企业所有的规章制度,都必须依法而行,不能违背法律,这是底线,不容触碰。根据《劳动法》第39条、40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和制度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企业方能援引条款解除合同。但很显然,“不能胜任工作”与“末位淘汰”是两码事,不可混淆。
启示二:劳动者权益不可侵害。事实上,除了末位淘汰制之外,还有“年假清零”“带薪休假形同虚设”等现实问题,也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一种侵害。如今,随着员工法律意识的逐渐增长,类似的侵害劳动者的事情,也必然会有人站出来维权,对于这些具备公民意识的人,我们应该给予点赞。同时,企业自身,也应尽到自己的责任,不要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参考对策]
让“末位淘汰制”彻底被淘汰,一方面需要监管部门出手,对企业的“末位淘汰制”进行整治,大凡有企业有此规定的,均要进行清理,并且给予企业相应的惩罚;
另一方面还需要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要多进行普法教育,让他们多用法律维权。同时,相关职能部门要为劳动者维权提供法律援助,进一步扩大维权渠道,从而让“末位淘汰制”从我们眼前消失。
备注:以上材料来源于网络
原标题:“末位淘汰被判赔偿”带来什么启示 来源:光明网-时评频道 作者:龙敏飞
原标题:“末位淘汰制”早该被淘汰来源: 北京青年报
原标题:“末位淘汰制”淘汰员工被判赔偿是一堂普法课来源:潮州日报 作者:前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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