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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案情】
2017年3月,即将大学毕业的李某持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应聘至某公司文员岗位,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4日,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李申请工伤待遇,该公司以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资格为由拒绝。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校生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校生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另一种意见认为,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属于达到法定年龄且未领取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待遇,其可以参与正常的劳动,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尚未领取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具备上述条件的自然人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劳动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赋予的,从事劳动法意义上劳动的资格。一般情况下,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都具有劳动能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原劳动部《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什么叫“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呢?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理解,其一,勤工助学是利用业余时间来完成的。其二,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说明在校学习是主要的,勤工助学是次要的,“勤工”的目的在于“助学”,而不在于就业。通俗来讲,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是在校生利用假期、周末及课余等业余时间,不以就业为目的,为了补贴学费、生活费等,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的行为。
事实上,只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即应认定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在校生存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二、在校生在应聘时如实陈述自己的情况,用人单位明知其系尚未毕业学生的情况下,仍愿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三、不存在附生效条件劳动合同条件未成就的情况。
本案中,李某持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到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是“走向社会”的行为。其目的不是勤工助学,而是就业,不是利用业余时间,而是全职。李某的行为属于以就业为目的,按劳动合同约定付出劳动,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情形。某公司在明知李某系在校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为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此时,李某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是真正的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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