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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浅析销售未准确标注禁用人群食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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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浅析销售未准确标注禁用人群食品的责任

  【案情】

  原告贾某在A超市花9.80元购买了“猛将蜂蜜柠檬味芦荟汁”一瓶,该产品进口商为B公司,原产地为台湾。该产品包装上标注“配料:库拉索芦荟凝胶……本产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儿慎用;本产品库拉索芦荟凝胶含量为49克,库拉索芦荟凝胶每日食用量≤30克”等内容。贾某诉称,该产品应当标注“孕妇与婴幼儿慎用”,但却仅标注“孕妇与婴儿慎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请求法院判令A超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A超市辩称,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并提交了B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其已尽到审查义务。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A超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涉案产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行了检验,因此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同时,涉案产品经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后取得销售资格,贾某并未提交因消费涉案产品而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涉案产品含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应当按照《卫生部等六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要求标注“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涉案产品仅标注“孕妇与婴儿慎用”,遗漏了对幼儿群体的风险提示,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涉案产品因包含芦荟胶而属于适用人群有特殊要求的食品,相关行政法规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

  芦荟属苦寒性植物,据有关科学实验证实,若食用控制不当,对婴幼儿及孕妇脾胃虚弱者的健康有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国家卫生等相关主管部门对其食用有严格管制。如前文第二种观点中所述,《公告》中载明“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中对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作出规定。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等相关强制性标识内容。

  2.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并非狭义的“无毒、无害、有营养”标准,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国家卫生等相关主管行政机关对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规定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有强制性、规范性效力。因此涉案产品对于特殊人群的食用具有严格的强制性约束性标准。对于适用人群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必须准确标注适用人群信息。具体到本案,涉案产品的标识却遗漏禁用人群中“幼儿”这一关键信息,客观上形成了针对“幼儿”这一特定群体的食品安全风险,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正确理解适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相关规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补偿损失、惩罚和遏制违法等多重功能,英美法系国家广泛将其运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以加重处罚恶意致损行为。而我国秉承大陆法系传统,立法习惯慎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尽管如此,我国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仍然被司法实务界称为惩罚性赔偿条款,其大幅修改了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内容,明确了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到本案,如前文所述,涉案食品标签漏标“幼儿”字样,对特定人群造成了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因而其不属于排除适用涉及食品安全十倍惩罚性条款的情形。笔者认为,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修订在客观上确立了我国针对食品问题最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站在食品安全法从严监管的立法意图角度考量,惩罚性赔偿不应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不应限于侵权责任范畴,生产者或销售者未造成侵权损害后果的,消费者仍可以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强制性规定主张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贾某虽未提交涉案产品因被消费而致损的相关证据,并不影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况且,涉及食品安全的《公告》对于相关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而言视为应当知晓,销售者A超市通过一般的进货查验即能够发现食品安全风险问题,亦应视为其明知。加之,涉案产品单价仅为9.8元,故而适用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千元赔偿额度。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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