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一节 贪污犯罪
一、贪污罪(第382条)
(一)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和公共财物所有权。贪污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可见,贪污罪在客观方面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是使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从事公务”,一般是指从事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质的活动。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刑法第382条第3款还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三)认定
1、划清贪污罪与贪污行为的界限。贪污行为并不一定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又没有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不作为贪污罪处理。
2、划清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这三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犯罪,犯罪手段也有相同之处。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
(1)贪污罪是特殊主体,盗窃罪、诈骗罪是一般主体;
(2)贪污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盗窃罪、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3)贪污罪中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盗窃罪、诈骗罪则没有这个要求。
3、划清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财物的特点,犯罪手段都是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2)客体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对象是公共财物。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对象是本单位的公私财物。
二、挪用公款罪(第384条)
(一)概念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制度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对象是公款。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情况: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挪用数额大小、时间长短,都构成挪用公款罪。
(2)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但不是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只有在超过3个月未还时,才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用公款为目的。
(三)认定
1、划清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挪用公款罪以暂时非法占用公款为目的,贪污罪是以永久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2)挪用公款罪的结果是使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受到暂时损害,所有人并不丧失公款的所有权。贪污罪的结果是使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受到彻底损害,给公共财产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3)挪用公款罪在行为方面表现为擅自私用公款,一般不采用贪污罪侵吞、窃取、骗取的手段。
2、划清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都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共财物的行为,特定款物同样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二者的区别在于挪用的用途不同,挪用公款罪所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所挪用的款物则只限于公用。如果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就不再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罪,而是构成挪用公款罪。
3、划清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1)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2)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对象是公款。挪用单位资金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挪用人本单位的资金。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
(一)概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廉洁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1)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
(2)行为人不能说明这些巨大差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如果能查明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则不以犯罪论;如果能查明财产确系某种或者几种犯罪所得,如贪污、受贿、走私等等,该定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对于具体案件,只有在本人不能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而又确实无法查清其行为性质时,才考虑为非法所得,以本罪论。
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四、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2款)
(一)概念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和行政管理制度,将外汇存入外国银行,隐瞒不报,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对外汇的管制。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境外有数额较大的存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申报而隐瞒不报的行为。隐瞒不报的境外存款必须“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本罪。因此,数额是否较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
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从实践看,这个罪多是境外机构和国内涉外经济部门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对罚没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罚没权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私分罚没财物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是罚没财物,后罪的对象是国有资产。虽然罚没财物在上缴国库后也将成为国有资产,但是在此之前存在的形态是有区别的。
第二节 贿赂犯罪
一、受贿罪(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
(一)概念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洁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分人财物,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包括直接利用职务之便受贿和间接利用职务之便受贿。直接利用职务之便受贿,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间接利用职务之便受贿,又称斡旋受贿,是指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情况,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受贿行为有两种基本表现形式。一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通常所说的“索贿”。一种是行贿人主动行送贿赂,而受贿人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条件,非法接受贿赂。收受贿赂,可以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贿赂与索贿不同之处在于,它是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交换条件。除一般索取、收受贿赂之外,刑法第385条第2款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另外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三)认定
1、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对方物品,只付少量现金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支付的现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者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现金额来计算。
2、划清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钱财,但其没有也不打算利用职权为行为人谋取利益,这是一种诈骗行为,不应定受贿罪。还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他人有求于已时,用要挟等手段勒索财物,是索贿行为,定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威胁的方法勒索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应定敲诈勒索罪。
二、单位受贿罪(第387条)
(一)概念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单位的威信和廉洁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单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为他人谋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合法利益。
3、犯罪主体是单位,即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单位的这种故意,是通过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在此情况下,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意志即是单位意志的表现。
三、行贿罪(第389条)
(一)概念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洁制度。行贿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在实践中,行贿行为的方法多种多样,有公开行贿的,有巧妙伪装秘密行贿的;有事前行贿的,有事后行贿的。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是行贿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就可构成行贿罪。
3、犯罪的主体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上属于直接的故意,并具有谋权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三)认定
1、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自愿向他人行贿的,以行贿罪论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被他人索取贿赂的,也应以行贿罪论处。因被索取或者被勒索而行贿,但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以行贿罪论。刑法第389条第3款明确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2、划清行贿与馈赠的界限。赠送礼物纯属私人亲情友谊的表现,不附另任何条件,而且数额一般不大。行贿则是乞求对方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一种权钱交易。
3、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行贿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行为。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例如因行贿而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对单位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对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界限。区别在于行贿的主体和对象不同。前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行贿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等单位;后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行贿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五、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六、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主观方面的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界限。区别在于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个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用单位的财物或者以单位的名义给国家工作人员等个人行贿,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行贿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