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意事项
1.申论考试,是对分析驾驭材料能力、提出和解决问题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的测试。
2.作答参考时限:阅读材料40分钟,作答110分钟。
3.仔细阅读给定的材料,然后按申论要求依次作答,答案书写在指定的位置。
二、资料
1.截至目前,北京市已经实现全部的义务教育学生免交杂费;农村户籍的学生、城乡低保家庭学生、残疾学生免交教科书费;对山区学生、城乡低保家庭学生、残疾学生每人每年提供300元助学补助。上述三类住宿生每人每月发放100元伙食补助。为实施上述减免,市、区县两级政府5年来共投入5.3亿元。
在解决打工子弟入学方面,北京市采取了多种措施。目前,在公办学校就读的流动人口子女共25万人,占在京流动人口儿童少年总数的63%。各区县财政按公办学校实际在校学生数划拨经费,公办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学校实际在校生数进行核定。另外,市级财政投入近3亿元,对接收来京务工农民子女较多的公办中小学和区县给予专项补助,还对在公办学校借读的务工农民子女免收借读费。
2.取消一年一度的职称评审,由各高校根据自己的岗位需求对教师进行聘任,师德不合格将一票否决……北京市教委、市人事局联合下发《北京市属市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今后北京市33所市属市管高校和成人高校将全面实行教师聘任制和全员聘用合同制。这意味着教授、副教授等头衔不再是终身制,无论原来有怎样的职称和资历,所有人同处一条起跑线,都是普通竞聘者。合同聘任期内,被聘任了才是讲师或教授,聘任期之后将是新一轮的竞聘。
据了解,北京市属高校教师的职称评定工作从1987年开始,由市里组织一年进行一次评审,一旦取得教授职称,就获得了终身不变的身份和资格。尽管过去的职称评审制度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方面,职称评审中的职称指标分配,特别是高级职称指标分配虽然有一定的根据,但往往是考虑平衡因素较多,缺乏激励机制,不利于有才华的青年教师脱颖而出。另一方面,评审单位和用人单位分开,造成了因人设岗、有岗无责、论资排辈、人浮于事的现象,一些市里评定的优秀教师却不是学校所需要的人才。这次改革就是要实施以教师为主体的专业技术岗位聘任制,由市里组织的一年一度的职称评审将被取消,权力下放到各高校,学校根据需求聘任教师、科学设岗、以岗定薪,高校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受聘职务及相应的工资待遇仅在聘期内适用。
为了坚持严格的学术标准,严把入口关,北京市教委还首次公布了高校教师职务聘任程序,将师德作为教师聘任的首要条件,对师德不合格者采取一票否决制。教师职务聘任由高校成立教师职务聘任委员会负责,委员会可按校、院(系、所)分级组建,一般由校、院(系、所)负责人和学术委员会、人事、教学、科研等部门负责人及教师代表组成。高校教师职务聘任实行公开招聘制度,拟聘人选公示期不少于7天。高校教师职务基本任职条件包括: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证书,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科学研究能力和实验技术水平等。
3.2006年6月30日,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表决通过。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司长孙霄兵接受记者专访,详细解读了修改义务教育法的原因及新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新法)的七大亮点。
第一,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这是义务教育的三个基本性质。第二,国家对义务教育采取新的经费保障机制,这样一个保障机制首先体现在义务教育的投入上。新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新法还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第三,新法对义务教育的管理机制有了明确的规定。新法第七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四,为了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新法采取多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第五,新法还进一步推动实施素质教育,明确了义务教育的质量要求。第五章专门对教育教学作出规定,要求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保证教育教学的质量。第六,新法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的地位和待遇作出新的明确的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教师资格。最重要的是,新法对小学和初中教师的工资和职务作出新的规定。第三十条提出:“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第七,新法对上学难、上学贵的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比如说,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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