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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群专题“使用通知”推荐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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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第56号令)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0〕13号)精神,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管理,促进合同文本规范化,我们以〔1992〕国土〔建〕字第7号《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印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合同、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和用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在各地试行。经修改完善,现正式颁布,请依照执行。原试行示范文本(GF,92,1001、GF,92,1002、GF,92,1003、GF,92,1004)同时废止。
各区(县)房地局,各工商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市农场局房地产受理处:
为加强本市厂房、场所的租赁管理,全面规范厂房、场所的租赁行为,有效防范各种安全隐患,建立健全租赁厂房、场所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关于本市加强租赁厂房和场所的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意见》(沪府办发[20xx]34号文印发,以下简称《安全管理意见》),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了《上海市厂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20xx版)(以下简称《厂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现就有关使用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xx年9月15日起,在本市厂房、场所租赁活动中,当事人均可使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厂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也可参照《厂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自行制定合同文本。
二、自20xx年9月15日起,当事人在租赁厂房、场所时,不再使用《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示范文本》(2000版)。已使用《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示范文本》(2000版)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向该厂房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
三、当事人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应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安全管理意见》的规定,同时订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作为厂房租赁合同的附件,明确租赁双方的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在使用《厂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或参照《厂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自行制定合同文本中,凡有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并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厂房、场所租赁活动的监管,做好对《厂房租赁合同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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