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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群司法考试栏目精心整理提供“2017司法考试备考笔记:民事法律事实”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了解更多相关详情,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1、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总是存在一定的原因。这个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称为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不是一切客观情况都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因为很多自然现象,如日出、日落等不 能当然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故不属法律事实。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一个法律事实,也可以是两个或者多个法律事实。如遗 嘱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就需要两个法律事实:立有遗嘱;被继承人的死亡。
2、法律事实分为两类:事件和人的行为。
(1)事件。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也可以表述为,这些事实的出现与否,是个人无法预见或者控制的。能够产生导致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有:
A、人的出生与死亡。人的出生与死亡能够引起民事主体资格的产生和消灭,也可能导致人格权的产生和继承的开始等。
B、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另外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也属于事件。
C、时间的经过。时间的经过也是一种法律事实,它可以引起一些请求权的发生或消灭。
(2)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行为一般是人的意志所支配的活动,即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但有些行为是不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但仍可以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产生。根据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表意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A、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以行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
B、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与表达法律效果、特定精神内容无关的行为。例如创作行为,从事发明创造的行为,侵权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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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群司法考试栏目精心整理提供“2017司法考试备考笔记:行政诉讼的申诉”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了解更多相关详情,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以随时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申诉,只能由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其他人无权申诉。当事人近亲属坚持要申诉,法院可以征求当事人本人意见;本人同意的,以当事人申诉处理;本人不同意申诉的,不作申诉处理。
申诉,一般采取书面形式。对个别书写申诉状有困难的,可允许口头申诉,法院作出笔录。申诉要提出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并要具体提出所要求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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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17年司法考试备考笔记:无效民事行为”,跟着留学群司法考试频道来了解一下吧。希望能帮到您!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后果的行为。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
(一)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如:
1.17岁的少年设立的遗嘱无效。
2.精神病人设立的遗嘱无效。
3.15岁少年放弃接受遗赠的行为无效。
4.精神病人抛弃所有权的行为无效。
5.“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民通意见》第67条第1款)
6.“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民通意见》第67条第2款)
7.其他行为。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
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民通》第58条规定欺诈、胁迫、乘人 之危的行为是无效行为,而《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要根据具体情况。比如因欺诈、胁迫设立遗嘱,设立遗嘱是单方行为,因此不能 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而只能根据《民通》的规定确认为无效。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恶意串通的当事人具有共同故意、一致的行为。比如采取恶意串通的方式(投标人与招标人恶意串通或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中标,中标为无效。
(四)伪装行为
伪装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比如,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将租金摊入成本以逃避税收。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1.违反法律。
(1)概说。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称为强行性规范,是任意性规范的对称。对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则导致行为无效;对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合意排除适用。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是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不能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2)对三种具体情况的规定:
①《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的规定,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 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指出:“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 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 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
05-02
本文“2017司法考试备考笔记:法人成立、变更”由留学群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希望能帮到你!
1.法人设立的原则主要有:
(1 )对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相当于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 的,其设立原则应属于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其设立原则应属 行政许可主义。
(2 )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有的采准则设立主义,有的采行政许可主义。
【难点辨析】
第一,法人的成立和法人的设立区别。没有法人的设立便没有法人的成立,凡法人成立必经法人设立。两者的区别是:
(1 )性质不同。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这种准备行为既有有法律性质的、也有实务性质的。法人的成立则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行为。
(2 )两者的要件不同。法人的设立一般要有合法的设立人、存在设立基础、设立行为合法等要件。而法人的成立,应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等要件。法人的设立并不当然导致法人的成立,设立无效时,法人就不能成立。
(3 )效力不同。法人在设立阶段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是非法人组织的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的法人享有或承担。如果法人不能成立,则由设立人承担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
第二,法人设立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在法人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所实施的一系列民事行为由谁承担民 事责任?如果法人成立,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如果法人不能成立,则由发起人承担。发起人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立法上有不同的立法例。在英国法上,发起人以 出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这种立法例,有利于发起人大胆的设立公司,有利于创业,但不利于保护债权认利益。在日本法上,发起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立法 例,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不利于创业。依照我国《公司法》第95条规定,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1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2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认所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法人特别是企业法人其有必要的财产应如何理解。依现行《公司法》,原则上实行授权资本 制,但是有其最低首次出资的资本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资不得少于3 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少于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出资不得少于100 万元,否则,企业法人不能成立。
2.法人的变更
是指法人在存续期内,法人组织上分立、合并以及在活动宗旨、业务范围上的变化。
法人变更的类型有:
(1 )法人的合并。它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法人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参加合并的两个法 人,只消灭一个法人,另一个法人继续存在并吸收了已消灭的法人。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企业法人合 并应经债权人同意或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2 )法人分立。它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新设分立,即解散原法人,而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派生分立...
03-20
留学群司法考试栏目精心整理提供“司法考试卷一备考资料:增值税法”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了解更多相关详情,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增值税法
(一)增值税的概念
增值税是以商品和劳务在流通各环节的增加值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其特点是税源广、税收中性和避免重复征税。
(二)增值税法的基本内容
1.增值税的纳税人。增值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2.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增值税征税对象为纳税人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货物或者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的货物。
3.增值税的税基。增值税税基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增值额。
4.增值税的税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分为基本税率(17%)、低税率(13%)和零税率(0%)。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适用低税率的以外,税率为17%。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为17%。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适用3%的征收率。
5.增值税的税收减免。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2)避孕药品和用具;(3)古旧图书;(4)直接用于科学 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7)销 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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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8
“司法考试一卷复习笔记:消费税法”一文由留学群司法考试栏目整理,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欢迎广大考生前来阅读!
消费税法
(一)消费税的概念
消费税是以特定消费品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
(二)消费税法的基本内容
1.消费税的纳税人。消费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法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2.消费税的征税对象。消费税的征税对象为应税消费品,具体包括:(1)烟;(2)酒及酒精;(3)化妆品;(4)护肤护发品;(5)贵重首饰;(6)鞭炮、焰火;(7)汽油;(8)柴油;(9)汽车轮胎;(10)摩托车;(11)小汽车。
从2006年4月1日起,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等应征收消费税,同时取消了护肤护发品税目。
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原在成品油价外征收的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 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六项收费,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同时,将价内征收的汽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8元,即由每升0.2元提高到1 元;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7元,即由每升0.1元提高到0.8元;其他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相应提高。
3.消费税的税基。消费税的税基为销售额或销售数量。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4.消费税的税率。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按不同消费品分别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具体税率、税额表参见消费税暂行条例后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5.消费税的税收减免。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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