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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依合同的具体含义不同而有所不同。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来说,合同的内容是指当事人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书来说,合同的内容是指据以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合同条款。下面是小编跟大家分享的有关合同的信息,仅供参考。更多相关合同合同签订的信息请关注www.liuxuequn.com 合同网。(本文为你提供合同范本两篇。)
篇一: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当事人一般是金融机构与法人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权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致,那么问题很容易解决,如果出现二者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呢?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履行地,双方争议应由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那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1]一方所在地履行。起诉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 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在出借方即贷款方所在地,依照上面陈述的法律规定,由出借方(贷款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
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比较少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如何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呢?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公民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2]。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当事人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借款人出据欠条给出借人存执,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欠条应视为书面合同,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的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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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一)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探析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也就是解决此类纠纷管辖权的关键。
在实践当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人也属于物的范畴。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出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所以说人的寿命和身体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二、《保险法》第十二条仅对“保险合同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两者在法律上进行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险和人身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该条款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有利于弱势群体权利义务的保护。所以说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身不是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仅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由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被告所在地外,此类案件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含义。对于保险保险标的物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没有明确人寿保险合同标的物就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对于“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一般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长期以来,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中对这两个概念实际上在同时使用,其含义区别并不完全清楚。但可以明确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并不属于物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中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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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管辖(一)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近两年来经济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我院审判委员会对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下发的《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八年一月五日
附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来本市经济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做如下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1.诉讼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及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2.当事人不服区、县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3.当人不服区、县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促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
4.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5.上级指定办理的经济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1.中级人民金额在一百元(含本数)以上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经济损害赔偿纠案件及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2.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3.专利纠纷案件;
4.当事人不服北京市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5.当事人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
6.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7.区、县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经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的经济纠纷案件;
8.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办理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为诉讼争议金额在三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下列案件:
1.铁路货物(包括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2.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主要是指机车、车辆、铁路专用设备的租赁、维修合同纠纷,地方铁路、专用铁道、专用线等工程承包合同纠纷;铁路委外装卸合同纷纷案件以及与地方铁路、专用线、新建临时营业线等在运输业务上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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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思路
1、合同纠纷案件→有无协议管辖→有→是否有效→有效→协议管辖效力优于法定管辖。
2、无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无效→(标准:协议不明确或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法定管辖→确定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即被告人住所地。
3、法定管辖→有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包括交货地)→无→只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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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5月6日我父亲在我不知情和没有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在某间房产中介与他人签定了一份按揭售房的合同.所签的合同用的是我父亲的名字,此房是我的物业,房产证也是我的名字,当天晚上我父亲告知我后,我返回家与买家和中介声明我对此合同不知情合同无效.但中介说我父亲在签合同的时候说已经告知了我并在合同的补充协议上标明了,而且如果卖方代表人(即指我父亲)违约就要赔偿违约金6000元,还要赔偿买方赔偿金30000元.并说合同是有效的.我当时害怕我父亲因此要承担责任,无奈之下只能默认这份合同.但是没有用我的名字补签合同.我父亲在合同签定后的第三天用他自己的名字在中介那里拿走了1.5万元买方交来的定金并以他的名义写下了收据.事后我只好陪同中介去房产局办理了产权的查档以及测量的手续.目前中介要给买方办理按揭贷款.因为我的房产楼龄已经23年了,我咨询银行,银行告知我因楼龄过长属于高峰险的信贷,银行方面不于贷款,中介方说他们会通过他们的关系进行贷款,我对这种不是按照正规手续办理的贷款提出疑义.并决定不出售此房.中介与买方要求我赔偿损失.那么现在如果我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话,我的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我是否要缴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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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的一般规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如果发生纠纷,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可取得案件的管辖权。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力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如果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有管辖条款的,应当首先按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合同是一种白纸黑字确定关系的方式,也许对于很多人来说,这是寻求一种安心,因为大家都不知道将来会发生什么。在生活中,你难免会遇到签合同的情况,所以了解合同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下面是留学群的小编和大家分享的合同范本,如果你想知道得更多,欢迎进入合同范本网。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当事人一般是金融机构与法人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权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致,那么问题很容易解决,如果出现二者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呢?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履行地,双方争议应由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那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1]一方所在地履行。起诉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 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在出借方即贷款方所在地,依照上面陈述的法律规定,由出借方(贷款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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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时为了维护交易更加公平的进行,无论是哪一方利益亏损,只要签了合同,就都有法可循,有法可依,从而使交易更加顺利并且完美化。下面是小编跟大家分享的有关合同的信息,仅供参考。欢迎关注留学网更多相关信息。www.liuxuequn.com/hetongfanben/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在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你们的纠纷案件中,保险标的出于运输途中,所以可以到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还是特殊地域管辖,认识不尽一致。大体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执行特殊地域管辖有困难的,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涉及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从两便原则考虑,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否则,如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对于房屋座落地与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纠纷,不便于受诉法院查明案情和判决后的执行。但持这种意见的同志,对适用具体条款又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即履行地法院管辖。理由是,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均属于合同纠纷,因为这类纠纷产生的根据是双方实际存在的租赁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合同纠纷”并未指明只限于经济合同,自然,这类民事合同也应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的则认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理由是这类纠纷虽不涉及不动产产权的确认或变更,但它涉及到了产权人对不动产使用方式的变更和承租人有无使用权的问题,也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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