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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教育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要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保障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我部拟提请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进行修订。在充分调研与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我们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政策法规司法制办(邮编:100816)。来信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教育部
201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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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已公布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在广泛调研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及过程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十九届三中全会强调推动教育等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多元化、提供方式多样化;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就民办教育工作作出重要指示。201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称“国务院三十条”),就民办教育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和鼓励政策。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上位法规定,回应民办教育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教育部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修订工作。
围绕《实施条例》修订工作,教育部开展了广泛的调研,全面梳理了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实施条例》修订的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广泛征求了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委托有关高校和科研机构围绕《实施条例》修订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课题研究,调研了10余个省份,走访了100多所民办学校,召开了80余场座谈会,在此基础上起草了修订的草案。草案形成以后,又分别邀请民办教育研究专家、民办学校校长、民办学校举办者、民办培训机构负责人以及法学专家召开多次座谈会,听取意见。此后,又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二、修订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
修订工作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三十条”为依据,以强化“支持”政策、加强“规范”管理为主线,以促进民办教育稳定、健康发展为目的,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按照坚持正确政治导向、准确把握改革方向;坚持法制统一原则、落实修法各项要求;坚持问题导向、着力破解难题;坚持落实落细、注重条文可操作性;坚持改革创新、增加制度供给的基本思路,对《实施条例》内容做了较大范围的调整,对31个原条文进行了修改,新增19个条文,删除8个条文,同时调整了章节结构。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新增一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保障参与学校重大决策(第四条),要求民办学校在章程中规定学校中国共产党基层党组织设置程序及其职责(第十八条),明确党组织负责人参与学校决策机构(第二十五条),学校监事会应当包括党的基层组织代表(第二十六条)等要求,将加强党的领导的要求落细落实。
2.完善和明确支持措施。《征求意见稿》把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教育作为基本目标。一是扩大政府奖励表彰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范围,不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第三条)。二是进一步增加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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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行条例 | 修改稿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鼓励、引导和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依据法律、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 |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 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鼓励设立基金会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不设举办者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捐赠人、发起人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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