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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释法》:短期招用未成年人也属违法

 

  2017年司法考试已经结束,留学群为考生们整理了备考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我们,小编会第一时间更新哦。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短期招用未成年人也属违法

  编辑同志:

  我15岁的女儿系今年中考毕业生,在3名同伴的邀请和我们的默许下,于暑期到我家附近一家个体经营的健身会所应聘暑假工。老板张某得知女儿的身份、年龄等信息后,并没有拒绝,且安排女儿从事打扫卫生、发放宣传单等简单工作。谁知,女儿在一次发放宣传单时遭遇车祸重伤。鉴于肇事者已逃之夭夭,我们向张某索要赔偿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健身会所只是利用暑期短时间使用中学生,并非正式招工,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问,张某的说法对吗?

  读者 黄**

  黄**读者:

  张某的说法是错误的。一方面,张某的招聘行为属于非法使用童工。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而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即无论什么原因、什么理由、什么时段,只要是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营利性劳动等,都属于使用童工。张某明知你女儿只有15岁,却为了营利而招用,明显属于违法。另一方面,张某应该作出一次性赔偿。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其中的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的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受到事故伤害造成死亡的,单位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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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释法》:保险公司拒赔非医保药费,法院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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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保险公司拒赔非医保药费,法院说不!

  在保险事故责任赔偿中,如果发生人身损害,对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这一问题,当事双方常常发生矛盾。记者近日了解到,在大兴区某公司担任驾驶员的曾某就遇到了这件事。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日1时20分,曾某驾驶大货车至北京市大兴区马朱路留民营路口南侧时,与赵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赵某及车上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曾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及车上人员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赵某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护理费2475元、医疗费23174.89元。车上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019.09元。

  这些费用已由原告曾某先行垫付。由于保险公司拒不对曾某进行赔偿,故其向大兴区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曾某提交了赵某等人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以证明其住院开销。

  而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药费用。

  因此,对于赵某及车上人员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然而,保险公司未能说明赵某及车上人员自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除责任条款向原告曾某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

  法院判决

  大兴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曾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所称赵某及车上人员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明确说明自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对该项条款的约定应属保险免责条款。

  由于该保险合同的书面文本上未见其有足以引起原告曾某注意的提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判决支持曾某请求,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赵某等人的医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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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释法》:遵守法律规定,化解赡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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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遵守法律规定,化解赡养费纠纷

  农历九月初九,是我国的传统节日重阳节。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2条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设立老年节,旨在倡导全社会树立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风气。近年来,随着家庭结构、社会发展和老年人随子女迁移、流动等,老年人赡养日益呈现出新特点和新变化。本期甄选的以下典型案件告诉广大职工:遵守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遵从约定俗成的良好生活习惯、履行法律义务和家庭道德义务,才能化解赡养纠纷,让老年人安度幸福晚年。

  【养女诉请降赡养费 两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小李自出生时即被老李收养为养女。在小李一岁半时,老李和罗某结婚。罗某系再婚,再婚前有两个已成年的婚生子。2014年,老李、罗某因赡养费纠纷,将小李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法院查明,老李、罗某均已满60周岁,每人每月享受国家给予的60元养老金,每月共计120元。罗某有高龄补贴每月160元。老李、罗某共同享受社会低保,每月共计730元。

  2014年9月12日,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养女小李每月给付老李赡养费771.75元、罗某赡养费385.88元;老李、罗某可凭正式票据,要求养女小李承担因生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正在执行当中。

  2015年,小李以家庭困难无力支付为由,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每月降低赡养费900元,改为每月支付赡养费257.63元。

  一审

  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小李作为老李、罗某的养女,应尽赡养老李、罗某义务。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月消费性支出为1350元。综合养女小李的经济负担能力,老李、罗某的生活需要及其收入来源,石家庄市居民当前人均消费性支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养女小李主张每月支付老李、罗某赡养费由每月支付1157.63元降低至257.63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养女小李的生活困难问题,可以寻求政府、社会等渠道进行解决。

  一审判决为:驳回养女小李的诉讼请求。

  二审

  一审后,养女小李不服,上诉称:小李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有病在身。现由两位老人居住的某小区房屋归其和丈夫所有。因一家人一直争吵不休,经居委会调解无果,小李一家已搬出,并在外租赁了条件较差的房屋。同时,小李还要供孩子上学,以及偿还房贷。而二位老人有申请廉租房资格,却不申请,从而加重了家庭负担。且老人有收入,能满足二人的生活保障。故应降低赡养费。如果老人不能够体谅小李的难处,则主张让二老搬出某小区房屋,将房屋归还给养女小李,并赔偿房屋损失1万元。收回的某小区房屋,用于出租,所得租金用于小李支付赡养费。

  二审法院认为,养女小李生活状况并未发生大的改变,以生活...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企业加班不能肆意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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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企业加班不能肆意妄为

  2014年,刘先生应聘进入公司,公司人事经理将他叫到办公室,拿出两份空白合同让他签字。人事经理说,他的工资按小时计,每天工作12小时,一周工作六天。当时,他也没敢多问,签字后,合同就被人事经理拿走了。上岗后,他勤勤恳恳,一年后,便被提升为组长。这下,他工作时间更长了,每天都要做14个小时,而工资却没有加。虽然他还年轻,但是长时间的加班加点,还是让他有些吃不消。前不久,他看到他心仪的一家公司的招聘广告,想去应聘。可是公司经理就是不准他请假,一气之下,他提出了辞职。经理要求他必须再做满一个月才能走人。他同意了。想着自己在公司这三年,每天工作都超过8小时,公司也从没有提过加班工资,他决定要回自己的加班费。

  【解析】公司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一,给职工签订空白合同,并且不给职工一份。《劳动合同法》明确,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不但不能是空白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二,加班超时,且未足额支付加班报酬。除非公司报批特殊工时制并获批准,否则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显然刘先生的工作时间已超出了这个规定。另外,《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刘先生每天不但是加班还是超时加班。加班工资的计算也并非公司一句口头约定“按小时计酬”就可以糊弄过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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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释法》:综合工时制超过总法定时间仍要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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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综合工时制超过总法定时间仍要支付加班费

  徐女士是一家注塑模具厂流水线上的一名女工。据其反映,自上班之日起,每天从早上七点工作到晚上七点,没有固定的休息天。遇到订单集中或者法定节假日之际,工作的任务量明显增加很多,工人们忙得连轴转,常常连着一两个月不休息。尤其是刚过去的夏季高温天,更是连续上班一个多月都没有休息。本来天气就炎热,生产车间操作的机器温度极高,生产条件很艰苦。

  由于长期超时工作,徐女士感到身体十分疲劳。

  然而,公司辩称,部分工作岗位实行计算周期为年的综合工时制,也拿出了相关部门的批复。并认为,公司在生产淡季会安排劳动者轮休或调休,不存在加班问题。徐女士称不知道什么综合工时制,一直按照公司安排每周工作7天,不忙的时候公司才偶尔安排休息一天。那么,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如何才算加班?

  【解析】 综合工时制,是指用人单位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综合工时制不分制度工作日和周休息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虽然综合工时制允许具体的某日(或某周)工作时间可以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是其基础仍然是标准工时制,仍然要遵循在一定的周期内,总工作时间及平均工作时间,不能违反法定的标准,超过综合计算周期的总的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其支付加班工资主要有两点:1.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2.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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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释法》:父亲拖欠抚养费,孩子成年后能否索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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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父亲拖欠抚养费,孩子成年后能否索要

  我10岁时,父母便已离婚,我一直随母亲生活,而父亲仅按约定支付过半年的抚养费,后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如今,我已21岁,于两个月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父亲支付我10岁以后至独立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用。可法院近日却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请问:为何我的请求得不到支持?

  读者 曹**

  曹**读者: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也表明:“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它们反映出两层意思:一是有权索要抚养费的,只能是“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二是未成年子女局限于18周岁以下,原则上不得低于16周岁。

  而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分别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如果子女起诉时,仍然处在未成年阶段,基于父母拒绝承担抚养费的侵权行为一直处在持续状态,未成年子女不论拖欠时间的长短,均可索要;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应从成年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属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从符合相应条件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正因为你早已成年,自然只能是“过期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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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释法》:前夫再婚后死亡能否分割其再婚前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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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前夫再婚后死亡能否分割其再婚前股权

  2008年,冯某向法院起诉与丈夫施某离婚,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为缺席判决。由于冯某未掌握施某财产状况,故而向法庭提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故依照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法院未对其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离婚后,冯某独力抚养婚生女儿长大。

  2015年,一个偶然的机会,冯某得知前夫死亡,其七年前持有的股票是自己离婚时不知道的夫妻共同财产。

  施某生前是一家土产公司的员工。1999年土产公司改制成为员工持股的有限公司,2000年施某出资5万元认购了公司5%的股份,之后,公司根据施某的工龄折算后再分配给其2.65%的股权,施某总共持有公司7.65%的股权总价值8万元。公司按施某持有的股份定期发放股权分红补贴。

  随后,冯某找到前夫施某的再婚妻子刘某,要求分割自己与前夫施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不认可冯某有权分割施某的财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冯某遂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与施某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一半。

  对此,刘某辩称,冯某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冯某直到2015年才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施某持有的股权为施某与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施某与冯某对该股权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法应当分割股权一半即3.825%给冯某所有,余下的3.825%为被继承人施某的遗产。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冯某与施某在2008年离婚时,冯某并不知道施某在其公司有股权,导致冯某不能行使权利。直到施某去世后,冯某才知晓施某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况,至此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冯某享有公司3.825%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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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释法》:儿子向父母借首付款,儿媳被判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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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儿子向父母借首付款,儿媳被判共同偿还

  因资金紧张,李某向父母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该房屋登记至自己与妻子名下。其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及妻子共同偿还首付款。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李某及其妻子支付借款及利息。

  原告李老夫妇诉称,两人系李某父母,李某与何女士系夫妻关系。婚后李某为购买期房,向父母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并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了借条。2016年12月1日,李某表示将分三笔一年内偿还所有欠款,并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要求用还款计划换回原始借条。李老夫妇未同意,故李某将还款计划撕毁。

  2017年1月初,李某以何女士名义向李老夫妇还款4万元,经多次催促,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因李某与何女士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何女士向李老夫妇偿还借款196万元及借款利息。

  法庭上,李老夫妇提交了李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

  被告李某、何女士辩称,李老夫妇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何女士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200万元系李某本人所借,应由李某本人偿还,只是何女士作为李某的妻子,在法律上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李某、何女士同意还款及支付利息,但目前经济困难,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还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李某出具的借条、200万元银行转账明细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因该借款发生于李某、何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应为李某、何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何女士为本案适格被告。

  李老夫妇作为贷款人,已履行相应出借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关于利息一节,本案中,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利息,但李某及何女士表示同意按照李老夫妇主张的计算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 法官说法

  首先,就儿媳一方的还款责任而言,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因此,一般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虽然借条是李某单独出具的,但是出具借条时李某与何女士已经登记结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借款用于支付家庭住房的首付款,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夫妻双方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其次,就利息的支付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借款人自愿支付,...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亲属之间借名买房,法律风险亦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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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亲属之间借名买房,法律风险亦多多

  出于购房资格、银行信贷政策、税费成本等原因考虑,现实中父母子女之间约定,一方以另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情形十分常见。但随着房屋价值的高涨及社会财产观念的变化,这种家庭亲人之间借名买房的情况也凸显出越来越多的法律风险。

  无借名买房协议,父母的产权人身份难证明

  姜先生系姜父的独子。姜父称,在2003年,考虑到将来可能征收遗产税,其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出资,以其子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等由自己持有。

  2016年,其子挂失补办了房产证并将房屋出售。姜父认为自己才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其与其子之间为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房屋出售损害了其权益,要求姜先生向其支付卖房款。姜先生则认为其与姜父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出资款虽是姜父支付,但是使用的是其与其父的共有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应归其所有,卖房款与姜父无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姜父未就房屋购房款的具体支付情况提交证据。现在其子不认可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且姜父自己表示将房屋登记在儿子名下是为了规避可能出台的遗产税的解释,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房屋所有权归姜父达成合意,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最终法院驳回了姜父的诉讼请求。

  □ 法官释法

  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姜父虽然手持购房发票等手续,尚不足以对抗房屋所有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

  本案属于双方并未签订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实际出资方应提高风险意识与证据意识,尽量将出资情况、双方对“借名买房”的合意及房屋权属约定通过书面协议予以确认,以维护自身权益。

  借名买房协议内容有瑕疵,出资子女难为产权人

  刘女士为刘父之女,王先生为刘父的继子。1992年由王先生出资,以刘父名义与刘父单位签订购房合同,购买101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刘父名下。刘父夫妇1995年与王先生就101号房产权与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购房款由王先生承担;刘父夫妇在世,房产归刘父夫妇所有,王先生有居住权;刘父夫妇去世后,房屋产权归王先生所有,任何人无继承、参与此房的权益;王先生必须赡养刘父夫妇,为其养老送终。

  刘父去世后,刘女士认为上述协议是无效的代书遗嘱,要求对这一房屋依法继承,王先生则认为101号房屋应归自己所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协议书内容表明王先生及刘父夫妇对协议书内容知晓并同意,这份协议书合法有效。101号房屋应属刘父夫妇的共同财产,现刘父已去世,王先生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对刘父的房屋份额,王先生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后,法院确认101号房屋由王先生和刘父的配偶王女士按份所有。

  □ 法官释法

  在借名买房的协议中,不仅要约定借名人对房屋购买进行了出资,且需约定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意思表示,明确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否则不构成“借名...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化妆品虽符合国家标准,伤害消费者亦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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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化妆品虽符合国家标准,伤害消费者亦须担责

  编辑同志:

  半个月前,我在某化妆品店购买了一款去雀斑美白面膜,因外包装盒和内包装袋上,均只写有产品成分、生产日期与厂家等,并没有提示注意事项,我便按以往习惯使用。半小时后,我脸部便出现红肿且奇痒难忍,最后晕倒。经医院诊断,系我对化妆品中某些成分过敏并导致休克。后我向化妆品店要求赔偿4300余元医疗费时,化妆品店拒绝并声称,该化妆品是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我之所以会出现损害,与我自身特殊体质相关,况且化妆品并非其所生产,即使需要赔偿,我也只能找生产厂家赔偿。请问,化妆品店的说法合法吗?

  读者 陈**

  陈**读者:

  化妆品店的说法不合法,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本案所涉化妆品属缺陷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我国对产品缺陷的界定,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包括存在不合理危险标准和违反强制性标准,只要具有其中之一,都属于产品缺陷。即使符合强制性标准,如果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也属于产品缺陷。“不合理的危险”是指在通常、合理、可预见等正常情况下,产品未达到它应有的安全程度,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你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不会想到也不可能预见到使用化妆品会发生安全危险,且按以往习惯进行正常涂抹,却被引起过敏并导致休克,足以表明化妆品对人体健康存在威胁,未能达到应有的安全程度,构成“不合理的危险”。此外,即使你的损害与自身的特殊体质有关,或者将化妆品对特殊体质者会引发过敏视为合理,生产者也应对此给予警示与说明。其未能给予警示与说明,同样构成产品缺陷。另一方面,你有权直接要求化妆品店担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正因为你具有对索赔对象的选择权,决定了在你已经要求化妆品店赔偿的情况下,化妆品店应该先行赔偿,其在先行赔偿后有权向生产厂家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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