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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种类和权限。这里的关键问题有:
1.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区别。所谓行政争议,是指因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实施公务活动而发生的法律争端,与民事纠纷的区别表现在:
(1)主体不同。行政争议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务组织,而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通常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法律依据不同。如果争议的发生原因是公法适用行为,应当认定为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是否应当适用公法,应当由法院作出客观的判断;在客观上应当适用公法时,即使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适用私法,其行为引起的争议也属于公法争议。
(3)原因和过程不同。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争议,应当认为具有公法的性质。
(4)权利义务不同。行政机关享有的权利具有独占性。如果行政机关行使了只有它才能行使的权利,履行了只有它才能履行的义务,因此引起的争议就具有了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行政性质。
(5)公权力因素。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利用公权力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公法行为,因此引起的属于行政争议。
(6)目的不同。行政机关以行政管理或者公务为目的实施的行为引起的争议通常是行政争议。
(7)有利于相对人或者争议的解决。以行政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对相对人有利或者有利于争议的解决的,应当赋予有关争议以行政争议的性质。在具有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享有选择权。
上述标准并非绝对,有些法律争端客观上就是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混合或者竞合。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注意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区别之外,还需要考虑如何处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
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一方或双方反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以及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各应作为何种案件受理的批复》(1995年7月7日)的规定。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若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专利管理机关依据专利法第60条(现行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具有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两种可能性,只有公务行为引起的争议才属于行政争议。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标准主要是:
(1)身份。只有具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有权实施公务行为。
(2)名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所在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才有可能是公务行为,确定名义的主要标准是制服、证件等公务标志。
(3)权限。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关系委托权限内实施的行为才是公务行为。 (4)时间和地点。在上班时间和办公场所实施行为通常是公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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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已拉开序幕!留学群司法考试栏目发布“司考行政法知识点复习:规章制定权限”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了解更多相关详情,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根据立法法第7l条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对此应当理解为,部门规章的制定权限,应当以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中对具体事项的规定为根据。这就是说,部门规章是执行性或者补充性的行政规范,而不是自主性的行政规范。在缺乏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决定、命令的情形下,国务院部门不得只是以管理需要为由主动地制定和发布部门规章。仅就制定根据这一点而言,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权限比地方政府规章要小一些。
超越一个国务院部门规章制定权限的,是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对此有两个解决办法:第一是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它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形:需要制定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的职权,但是对它们的职权范围尚有待于国务院作出明确划分;规章中将规定的措施只能由国务院规定或者采取的;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务院作出规定的;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第二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它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形:需要规定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国务院已经对它们的职权划分作出了明确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的事项,法律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规定的。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否则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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