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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下半年司法考试落下帷幕,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留学群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7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诽谤罪”,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2017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诽谤罪
(一)概念与特征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首先,所谓“捏造并散布”,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所谓捏造的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而且所捏造的事实,是有损对他人的社会评价、具有某种程度的具体内容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是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有可能构成侮辱罪)其次,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诽谤。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诽谤时虽未具体指明被害人的姓名,但能推知出具体被害人的,仍构成诽谤罪。
2.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虚假的事实。
3.根据刑法规定,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诽谤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等等。
(二)认定
诽谤罪与侮辱罪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它们的区别主要有两点:(1)诽谤罪的方法只能是口头或文字的,不可能是暴力的;侮辱罪的方法既可以是口头、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的。(2)诽谤罪必须有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真实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例如,被害妇女并无婚外性行为的事实,但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如果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行为人为了损害其名誉,散布这种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犯诽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犯侮辱、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刑法之所以将侮辱、诽谤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主要是因为侮辱、诽谤行为大都发生在邻居、同事之间,在多数场合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侮辱、诽谤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提起诉讼,会产生相反的效果。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一般是指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一是侮辱、诽谤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后果,被害人失去自诉能力的;二是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既损害他人名誉,又危害国家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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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留学群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7司法考试卷二刑法考点:诽谤罪的内容”,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2017司法考试卷二刑法考点:诽谤罪的内容
(一)概念与特征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首先,所谓“捏造并散布”,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所谓捏造的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而且所捏造的事实,是有损对他人的社会评价、具有某种程度的具体内容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是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有可能构成侮辱罪)其次,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诽谤。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诽谤时虽未具体指明被害人的姓名,但能推知出具体被害人的,仍构成诽谤罪。
2.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虚假的事实。
3.根据刑法规定,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诽谤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等等。
(二)认定
诽谤罪与侮辱罪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它们的区别主要有两点:(1)诽谤罪的方法只能是口头或文字的,不可能是暴力的;侮辱罪的方法既可以是口头、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的。(2)诽谤罪必须有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真实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例如,被害妇女并无婚外性行为的事实,但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如果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行为人为了损害其名誉,散布这种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犯诽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犯侮辱、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刑法之所以将侮辱、诽谤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主要是因为侮辱、诽谤行为大都发生在邻居、同事之间,在多数场合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侮辱、诽谤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提起诉讼,会产生相反的效果。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一般是指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一是侮辱、诽谤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后果,被害人失去自诉能力的;二是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既损害他人名誉,又危害国家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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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1
本文“司法案例:已婚和他人同居是否构成重婚罪”,跟着留学群司法考试频道来了解一下吧。希望能帮到您!
【案情】
赵某(男)与李某从小青梅竹马,各自读大学时也曾信誓旦旦,非此不娶,非彼不嫁。可惜偏偏阴差阳错,李某最终另嫁了他人。赵某一气之下,也于2003年1月与宋萍登记结婚。2005年6月,赵某出差邻县,恰遇李某,而此时李某丈夫己因车祸去世,两人很快旧情复发,如胶似漆。赵某遂即出面租了一套房子、购买一些家俱,李某也挑了一些原有的东西搬入居住。此后,赵某常借口出差、开会,或利用节假日、周末,常前去与李某同居一日或数日。两人虽深居简出,但有时一同外出吃饭或买菜,一同访亲探友。由于在外表现关系甚为亲密,尽管两人从未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但除同学、密友外,周围的其他人都认为两人是夫妻,只是以为赵某“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还共同购买家用电器及日常用品,赵某的部分、李某的全部工资共用。期间,赵某与妻子宋萍的关系持续恶化,但宋萍不明真相。直至2008年1月2日,宋萍从好友处得知后,前往捉奸,始东窗事发,两人亦供认不讳。宋萍遂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赵某与李某的重婚罪。
【分歧】
审理中,就赵某、李某是否构成重婚罪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由是观之,只有两种情形构成重婚: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二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本案中,赵某与李某既未结婚,对外也从没有以夫妻相称或以夫妻名义参加社会活动,故赵某、李某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赵某、李某均己构成重婚罪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赵某与李某均有重婚直接故意。即赵某是有配偶者,李某明知赵某有配偶,彼此却仍然建立了长期、持续、稳定的婚外两性关系,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破坏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包抬两种情形:一是同居双方,彼此内、外以夫妻相称;二是不明真相的群众公认他和她是生活在一起的夫妻。本案中,赵某与李某虽没有以夫妻名义相称,虽只有少数同学、密友知道他们不是夫妻,而由于他们对外表现出来的亲密关系,已使周围的群众公众认为两人是夫妻,明显当属其列,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精神。
2、赵某与李某不属于姘居或非法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的批复》规定:“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本案中:一方...
托福考试很重要,为了帮助众多考生解决托福词汇问题,留学群托福栏目小编整理的托福推荐单词,希望可以帮助考生度过考试的难关,下面是小编搜集的托福词汇中的诽谤类词汇的相关资讯,欢迎参考!
托福词汇中的诽谤类词汇:
诽谤
injurious
asperse
aspersion
indignity
malign
defame
disparage
humiliate
slander
insult
以上就是托福词汇分类词汇整理的内容,希望对大家托福单词学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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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考试资讯,请关注留学群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如何理解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
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经他人允许,让吸食毒品人员在合居套间中归他人单独使用的卧室内吸食毒品,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
案情
2014年3月28日,房屋所有权人参木某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花园C区某房屋出租给刘某某,房屋结构为三室一厅。后刘某某将该房屋交由其公司员工居住,其中被告人胡凯与其女友李某住一间,冯某某、刘某各住一间,客厅由三人共同使用。冯某某、刘某未常住,且未对各自所使用的卧室锁门封闭。2015年12月24日,胡凯、冯某某、刘某外出期间,胡凯女友李某与朋友罗某在所居住的卧室内聊天。期间,与胡凯、冯某某、刘某三人均相识的季某、罗某男友黄某及汤某某先后来到该房屋并在冯某某使用的卧室内闲谈。当日20时许,胡凯回到该房屋后,在冯某某所使用的卧室内拿出季某先前让胡凯存放于该房屋的毒品,与季某、黄某、汤某某三人一起吸食。随后,前来抓捕运输毒品嫌疑人季某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上述四人。经检验,胡凯、季某、黄某及汤某某四人的尿检中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
裁判
2016年6月2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18日,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胡凯未经冯某某的允许可否随意进入冯某某的房间及胡凯对冯某某的卧室是否有排他性的控制力,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宣告被告人胡凯无罪。宣判后,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7年3月28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胡凯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惩处。故改判胡凯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案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行为人未经他人允许,让吸食毒品人员在合居套间中归他人单独使用的卧室内吸食毒品,是否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
1.从立法原意看“容留”的含义
何谓刑法中的“容留”,目前立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均未作出界定。从字面含义看,《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容留是指容纳、收留。具体到现行刑法中,容留是指提供场所。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提供场所”存在不同理解。探寻立法原意,无疑是严格司法和准确界定特定概念的首要解释方法。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便利,既促成了吸毒人员吸毒,又帮助他们逃避打击,更为严重的是它是导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上游毒品犯罪发生的重要因素。正如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中,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在毒品犯罪中,没有吸毒,就没有贩卖毒品等上游毒品犯罪,而没有容留吸毒,就难有吸毒。所以,加大源头上治理毒品犯罪的力度,将源头上的诱因行为犯罪化,无疑是治理毒品犯罪的必然抉择。从立法文件看,立法机关正是基于上述考虑而在1997年刑法中新设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于这一立法原意,司法实践中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的含义,理应作扩大解释。
2.从惩治毒品犯罪的实践需要看“容留”的含义
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从2012年7.73%增至2016年的...
02-08
成语名称:诽谤之木 fěi bàng zhī mù
欢迎您访问本页,本页的主要内容为解释成语【诽谤之木】的出处和来源,以及回答诽谤之木的意思是什么,其中包含英语翻译和造句,同时提供了百度百科和SOSO百科的链接地址,为您全方位的诠释诽谤之木成语。如果本页找不到内容,在页尾点击回百度搜索。
[成语解释] 诽谤:引以为谏言;木:木牌。在交通要塞竖立木牌,让人们写上谏言。
[成语出处] 《史记·孝文本纪》:“古之治天下,朝有进善之旌,诽谤之木,所以通治者而来谏者。”
百科解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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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ěi bàng zhī mù)
诽谤:对他人责备的表达。《说文》说“放言曰谤,微言曰诽”,也就是公开表达不满叫做谤,私下表达不满叫做诽。
木:木牌。在交通要塞竖立木牌,让人们写上谏言。
出于《吕氏春秋·不苟论第四》的“自知”一节。原文为:“尧有欲谏之鼓,舜有诽谤之木,汤有司过之士,武王有戒慎之鼗”。
吕氏春秋·不苟论第四·自知
三曰:欲知平直,则必准绳;欲知方圆,则必规矩;人主欲自知,则必直士。故天子立辅弼,设师保,所以举过也。夫人故不能自知,人主犹其。存亡安危,勿求於外,务在自知。
尧有欲谏之鼓,舜有诽谤之木,汤有司过之士,武王有戒慎之鼗,犹恐不能自知。今贤非尧舜汤武也,而有掩蔽之道,奚繇自知哉!
荆成、齐庄不自知而杀,吴王、智伯不自知而亡,宋、中山不自知而灭,晋惠公、赵括不自知而虏,钻荼、庞涓、太子申不自知而死,败莫大於不自知。范氏之亡也,百姓有得锺者。欲负而走,则锺大不可负。以椎毁之,锺况然有音。恐人闻之而夺己也,遽掩其耳。恶人闻之可也,恶己自闻之,悖矣。为人主而恶闻其过,非犹此也?恶人闻其过尚犹可。
魏文侯燕饮,皆令诸大夫论己。或言君之智也。至於任座,任座曰:“君不肖君也。得中山不以封君之弟,而以封君之子,是以知君之不肖也。”文侯不说,知於颜色。任座趋而出。次及翟黄,翟黄曰:“君贤君也。臣闻其主贤者,其臣之言直。今者任座之言直,是以知君之贤也。”文侯喜曰:“可反欤?”翟黄对曰:“奚为不可?臣闻忠臣毕其忠,而不敢远其死。座殆尚在於门。”翟黄往视之,任座在於门,以君令召之。任座入,文侯下阶而迎之,终座以为上客。文侯微翟黄,则几失忠臣矣。上顺乎主心以显贤者,其唯翟黄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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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R福知山線事故の報告書漏えい問題で、JR西日本の幹部と会食するなどしていた当時の航空・鉄道事故調査委員会の鉄道部会長、佐藤泰生氏は「誤解を招くような行動をして申し訳ない」と謝罪し、「被害者の皆さんにもお話ししたい」と述べました。
佐藤氏は福知山線事故の調査報告書の内容などについて、質問を受けたということですが、情報漏洩については否定しています。(28日13:38)以上是日本留学网https://riben.liuxuequn.com/exam/日语组小编整理的2011年03月日语能力测试的《[日语原文阅读]社会:JR西事故の報告書漏えい問題で謝罪》文章,恭祝大家考试顺利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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