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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注会考试《经济法》考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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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注会考试《经济法》考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

  1.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任免范围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或提议

国有独资企业

任免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国有独资公司

任免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2)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工代表

  ①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也应当有职工代表;

  ②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上述所有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所有职工代表均为选举产生。

  2.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兼职限制

  (1)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2)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3)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4)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关系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主体

事项

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改制、上市,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

国有独资企...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小伙伴们想参加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吗?留学群注册会计师考试频道为您整理“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希望考友们都能顺利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

  由于合同订立方式的不同,合同成立的时间也有不同: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大部分合同成立的时间标准。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对于第(2)、(3)种情况要注意一点:如果当事人未采用法律要求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或者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只要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

  2.合同成立的地点

  由于合同订立方式的不同,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标准也不同。

  (1)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盖章地点不符的,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点签字,以最后签字或盖章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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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合同的格式条款

 

  小伙伴们想参加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吗?留学群注册会计师考试频道为您整理“2017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合同的格式条款”,希望考友们都能顺利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

  2017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合同的格式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拟定,且在合同谈判中不容对方协商修改,条款内容难免有不公平之处。所以《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及解释作有特别规定。

  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对格式合同的限制性规定
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 A.公平的义务
B.提示或说明的义务
规定了无效的格式条款 A.具有第52条、第53条规定情形的
B.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
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A.按通常解释
B.按不利于条款提供方解释
C.按非格式条款解释

  注册会计师考试

2016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代理制度

 

  2016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代理制度

  留学群注册会计师考试栏目整理分享2016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代理制度,欢迎考生们前来参考阅读,希望对考生们复习能有一定帮助。

  1.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

  所谓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代理。

  【解释】无权代理的类型,包括: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2)无权代理的后果

  无权代理并非当然无效。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解释1】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解释2】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解释3】无权代理不一定是无效代理;滥用代理权是无效代理。

  2.表见代理

  (1)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解释】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即表见代理本质上亦是“无权代理”,但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

  (2)表见代理的效果

  表见代理对于本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而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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