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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银行结算账户?以下资讯由留学群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网整理而出:2016年会计从业考试财经法规重点:银行结算账户,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与分类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的类别有:(1)基本存款账户;(2)一般存款账户;(3)专用存款账户;(4)临时存款账户;(5)个人银行结算账户;(6)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是:(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2)自主选择原则;(3)守法合规原则;(4)存款信息保密原则。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不需要核准的,应在开户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1)、(2)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四、违反银行账户管理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存款人在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有法定违法行为时,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时,有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取现金、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等行为时,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变更事项通知银行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有法定违法行为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
留学群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网为您整理“2016年财经法规知识点:会计法律制度概念与构成”,希望考生们能及时了解财经法规知识点。
会计法律制度的概念与构成
一、会计法律制度的概念
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用以调整会计关系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会计关系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管理会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
二、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我国会计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会计部门规章和地方性会计法规。
(一)会计法律
会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
(二)会计行政法规
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会计部门规章
会计部门规章是指国家主管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即财政部以及其他相关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调整会计工作中某些方面内容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监督制度、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及会计工作管理制度等。
(四)地方性会计法规
地方性会计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同宪法、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发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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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群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网为您整理“2016会计从业考试《财经法规》重点:营业税”,希望考生们都能营业税是什么。
营业税
(一)营业税的概念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营业额为征税对象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我国境内:
1.“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2.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3.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4.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二)营业税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
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
【注意】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的劳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
2.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三)营业税的税目、税率
1.建筑业、文化体育业的税率为3%;
2.金融保险业、部分服务业(非生产性)、转让无形资产(仅指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的税率为5%;
3.娱乐业的税率为5%~20%。
(四)营业税应纳税额
1.计税依据:营业额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全部价款+价外费用
【注意】从业阶段考核营业税计算相对简单,一般情况将全部收入额相加与税率相乘即可,勿减除题目中给出的成本费用金额。
2.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3.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若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扣除后的价款为营业额;若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4.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营业额:
(1)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3)按下列公式: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五)营业税征收管理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什么是消费税的征税?详情查看留学群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网为您整理“2016年财经法规考点总结:消费税的征税”,祝考生们都能取得好成绩!
消费税的征税范围
1.生产应税消费品
(1)生产应税消费品→生产“销售”环节征税。
(2)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
(3)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2.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1)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指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2)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或其他情形的一律不能视同加工应税消费品。
【提示】应视为“受托方”直接销售应税消费品。
(3)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4)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5)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
【注意】所谓“直接出售”是指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于 “报关进口”时由“海关代征”消费税。
4.零售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税率5%
(1)金银首饰在零售环节缴纳消费税,生产环节不再缴纳。
(2)金银首饰仅限于金、银以及金基、银基合金首饰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注意1】不包括镀金首饰和包金首饰。
【注意2】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注意3】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无论是否单独核算)
【注意4】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一起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价外费用)
【注意5】“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的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同委托加工)
【注意6】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留学群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网为您整理“会计从业考试财经法规2016年考点归纳:支付结算”,考生们一起来认识一下财经法规知识点吧。
支付结算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注意】支付结算仅指转账结算。
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
银行: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2.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1)“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2)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3.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分级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行
【注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
4.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票据法》——法律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行政法规
《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部门规章
【注意】《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也属于行政法规,其命名符合“行政法规”的一般规律。
三、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注意】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准确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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