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考宪法学讲义:民族自治机关
相信考生们2016年司考宪法都复习得差不多了吧,快来查漏补缺吧,详情请看本文“2016司考宪法学讲义:民族自治机关”由留学群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司法考试!【重点法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相关法条】 本法第115~122条。【法条解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司法考试传统重点。1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2民族自治机关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域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112条)。为保证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体现在第113、114条上,务求... [ 查看全文 ]2016司考宪法学讲义:民族自治机关的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