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司法考试卷三重要考点:仲裁制度的性质
本文“2017年司法考试卷三重要考点:仲裁制度的性质”,跟着留学群司法考试频道来了解一下吧。希望能帮到您! 仲裁特有的本质属性。其性质归纳起来有四种观点: 1.司法权说。这种学说认为,仲裁虽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仲裁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利和仲裁裁决的执行,其权威性来自国家法律。如果没有国家授权及国家司法权的授予,国家法律不承认当事人有权提交仲裁,不授权仲裁员审理和裁决争议,不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性,则仲裁是无意义的,也是无效的。 2.契约说。这种学说认为,仲裁是一种器乐性质的行为。仲裁员权利的取得不是自法律授权,而是来自当事人的协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和基础,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庭的组成形式等均由当事人协议确定,仲裁也是由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选定。由于裁决是双方当事人授权仲裁员作出的,仲裁员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其裁决也就相当于代理人代表当事人订立的一种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该学说主张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均属于合同约束力的范畴,均遵循“契约比寻信守执行”原则,而不需任何国家授权或批准,当事人有义务自觉遵守。 3.混合说。这种学说认为,绝对的司法权主义或绝对的器乐主义均不可能延缓满地解释仲裁所具有的特点,仲裁是司法和器乐两者混合的产... [ 查看全文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三重要考点:仲裁制度的性质的相关文章